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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簡志龍鄭富容顏偲凡齊潔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美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所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郭美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美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身心障礙未有工作,無法負擔一次給付賠償金額,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且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已述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可見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應予審酌之事由。而被告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於第二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陳翠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陳翠玉所提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7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1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美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郭美英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被告郭美英於本院110年3月2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1、2項,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足見註銷駕照期
    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吊銷、註銷駕照」
    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查:本件被告雖曾領有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但已遭逕行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其過失行
    為而與告訴人陳翠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
    法定刑。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已註銷,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
    閃光黃燈)指示行駛,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曔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之傷勢輕重,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56號
  被   告 郭美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5月7日晚上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往
    忠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孝一路、忠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陳翠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仁三路接往忠三路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
    停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致與郭美英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造成陳翠玉人車倒地,陳翠玉因而受有左側
    第6、7、8根肋骨骨折及左肩、左手肘、左腰、左腳踝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翠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郭美英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無照駕駛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遭告訴人陳翠玉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且並無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聽到撞擊聲始知悉告訴人倒地云云。 二 告訴人陳翠玉之指訴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地點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三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且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第6、7、8根肋骨骨折及左肩、左手肘、左腰、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照遭吊銷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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