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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齊潔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美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美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郭美英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被告郭美英於本院110年3月2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足見註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吊銷、註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查:本件被告雖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但已遭逕行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其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陳翠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閃光黃燈)指示行駛,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曔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56號
  被   告 郭美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5月7日晚上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往
    忠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孝一路、忠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陳翠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仁三路接往忠三路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
    停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致與郭美英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造成陳翠玉人車倒地,陳翠玉因而受有左側
    第6、7、8根肋骨骨折及左肩、左手肘、左腰、左腳踝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翠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郭美英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無照駕駛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遭告訴人陳翠玉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且並無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聽到撞擊聲始知悉告訴人倒地云云。 二 告訴人陳翠玉之指訴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地點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三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且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第6、7、8根肋骨骨折及左肩、左手肘、左腰、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照遭吊銷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0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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