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秉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如下:
主文
姚秉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幸未肇致車禍實害,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姚秉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408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澤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13時30分許
,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
同日13時58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455巷口對面為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