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中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刑事糾紛」更正為「金錢糾紛」。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18時許」更正為「同日19時50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1號前」補充為「21號鍾旻桓住處前」。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側車窗玻璃」更正為「左後側車窗玻璃」。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予以刪除,並補充「(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損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5張、車損照片4張(其餘為未據起訴之109年10月8日照片)」。
(七)證據補充: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入監執行(執行中於同年10月16日轉借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同年11月21日勒戒期滿出所續執行前開徒刑),於107年12月7日將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出入監多次,又一再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金錢財物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談判,即恣意毀損他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實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件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棍棒1支,雖係本案毀損所用之工具,然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而該物非違禁物,價值甚為低微,被告現已在監執行,再持以之犯罪之可能性甚為渺小,對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因此開啟沒收或追徵之執行程序,實為耗費司法資源,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棍棒,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吳中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華與張詠翔(另以110年度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
是朋友關係,另案被告張詠翔於民國109年11月 4日凌晨1時
58分許,到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然
吳中華因與鍾旻桓有刑事糾紛,於109年11月5日某時,先向
不知情之張詠翔借用上開車輛後,於同日18時許,以口罩遮
住車牌,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 00 號前,
持棍棒將鍾旻桓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砸破毀損
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鍾旻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華於本署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張詠翔、告訴人鍾旻桓於本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