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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鄭富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世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世安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案係警方執行搜索時,於被告住處房間內先扣得吸食器1 組、分裝鏟1支、玻璃球1個等物,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9至33頁),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肄業、業司機、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羅世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
    19日1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
    晨4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上址
    居所拘獲時,復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執行搜索後,扣得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等物,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說
    明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安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出具110年6月1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
    :AF002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
    支扣案可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0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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