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子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109年度偵字第6858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7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子賢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一)緣游子賢之友人陳建志(所涉侵占案件,由本院另以110年度易字第427號審理)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委請陳中來向蔡忠雄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1樓A戶房間(下稱「A戶房屋」)供其居住,蔡忠雄之子蔡重舟則於A戶房屋內放置東元牌雙門小鮮綠冰箱1台、東元牌洗衣機、東元牌42吋電視等家用電器,供房客使用。陳建志明知其以陳中來名義承租A戶房屋,為A戶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就房屋內之上開家電,僅有保管使用之權限,然為使搬家後毋庸於新住處添購家電,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游子賢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在109年9月6日上午9時56分許,先由陳建志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向佶利貨車出租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交由游子賢駕駛,陳建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一同至上開A戶房屋,合力將蔡重舟放置房屋內之電視、冰箱及洗衣機搬上游子賢所駕之小貨車,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上開家電,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駛離該處。惟游子賢與陳建志於搬運上開家電時,因遭民眾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雖及時趕至,然游子賢、陳建志見警車抵達遂駕車分頭離去,警方在游子賢車後尾隨並鳴笛、廣播要求游子賢停車,惟仍為游子賢駕車甩開。游子賢其後乃將上開家電載至陳建志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之舊宅藏放。嗣警方循線通知游子賢及陳建志到案說明,游子賢始自陳建志位於上開雲林縣住處取出洗衣機及冰箱交予警方扣案(已發還蔡重舟),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重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子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重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中來、鄭信和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第21-31、35-37頁)
(四)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竊案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洗衣機、冰箱照片共20紙(同上偵卷第55-57、61、73-81、99-109、121-126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3-46、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就上開侵占犯行,與陳建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妨害自由、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陳建志所託,即與陳建志共同侵占告訴人蔡重舟提供予承租人即陳建志於上開A戶房間內所使用之上開家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27號卷第135頁),且已將所侵占之上開洗衣機及冰箱歸還告訴人蔡重舟(參同上偵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27號卷第130-5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被告與陳建志共同侵占之上開家電,屬被告與陳建志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家電中之洗衣機及冰箱,業已歸還告訴人蔡重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同上偵卷第49頁),等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所侵占之電視,被告則依陳建志之指示運送至陳建志位於雲林之住處,由陳建志持有保管,非其實力支配下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