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浩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8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8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理應能與人和平理性溝通,竟因感情糾紛即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不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楊浩立達成和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告 汪浩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因不滿楊浩立邀約其女友祁湘雲外出,竟基於共同之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以暱稱「
汪荔枝」經臉書傳送訊息予居住於基隆市○○區○○路○段000○
0號之楊浩立,要求楊浩立下樓見面,楊浩立下樓甫出門外
,即遭汪浩霖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徒手毆打
,楊浩立因而受有右眼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口脣及齒擦挫
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楊浩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汪浩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浩立於警詢時之指
證相符,並有楊浩立赴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汪浩
霖與另一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