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薰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薰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童薰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號、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4日1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底二層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6公克),並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薰溥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33、93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0.249公克,驗餘淨重0.246公克,有該公司110年11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為憑(偵查卷第97頁);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近日內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扣案,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