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余維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字第2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維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225號指揮執行;惟受刑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件應先預先權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已有明定;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於109年6月16日確定,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225號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要無不當。又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然依其所持聲明異議之意旨,堪見受刑人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請求撤銷上開確定判決,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惟參酌前揭所述,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再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所明定,此係立法者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上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受刑人主張於修正施行前確定之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會,尚非可採。是受刑人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