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浩天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及甲○○之子林姓少年(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互不相識,3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東家館」併桌用餐。因乙○○不滿林姓少年於其用餐時摳指甲之舉動,怒斥林姓少年「林北在吃麵,你在那邊摳指甲」等語。甲○○聽聞後,不滿乙○○的語氣,遂與乙○○發生口角,嗣後雙方分桌而坐,乙○○離去前,在經過甲○○及林姓少年2人身邊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如果讓你們走出這間店,我就跟你們姓」言詞恐嚇甲○○及林姓少年2人,使甲○○及林姓少年2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甲○○及林姓少年之人身自由安全,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程序部分:本次審判程序之審判範圍應限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理由如下:
(一)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已為認定,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為已判決,而屬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43號、95年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認為係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時,則屬數訴之合併審判,依一訴一判之法理,即應就起訴之各罪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
(二)經查,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前次審判程序認:被告乙○○之恫嚇犯意已提升至傷害之犯意,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嗣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被告先出言恐嚇,繼而實行傷害之行為過程,應僅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以下略稱為:前案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判決(以下略稱為:二審判決)之主文欄共計2項,主文欄第1項諭知:「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主文欄第2項則諭知:「其他上訴駁回。」。則依二審判決主文欄諭知之內容,就傷害罪嫌部分,如二審判決係認:因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則傷害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則傷害罪嫌部分即屬於二審判決主文欄第2項「其他上訴駁回。」之範圍內,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於此次審判程序自不得再予審判。倘若二審判決認傷害罪嫌部分並未在二審判決主文欄「其他上訴駁回。」之範圍內,則二審判決如認傷害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屬可分之數罪,依一訴一判之法理,即應係於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倘若二審判決認傷害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屬一罪關係,則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僅論以傷害罪,則二審判決應係於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傷害部分撤銷」。惟二審判決主文欄係諭知「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則前案一審判決就傷害罪嫌部分所為之不受理諭知,即仍存在,而未經撤銷,本院即不得就業經判決之事項再予判決,從而本次審判程序之審判範圍應限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三)因二審判決主文欄並未具體論述傷害罪嫌部分是否在撤銷發回範圍內,且臺灣高等法院先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部分,並未包含傷害罪嫌部分(見二審卷第47、49頁),則關於傷害部分是否在本次審判程序之審判範圍內,即應於審理過程經當事人進行辯論,於辯論終結後,由合議庭法官依法評議後方能確認,從而本次審判程序以合議審判方式進行,併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告訴人甲○○及林姓少年(以下同稱此2人時,略稱為: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甲○○後來坐到其他桌之後,甲○○還是繼續以臺語罵我三字經,我要離開店內前,我只有說「你繼續罵沒關係」,然後我走到店外,甲○○走出店外後,我問甲○○「你剛才在譙我什麼」(臺語),她回說「我譙你又怎樣」(臺語),所以我才出手打人。我在外面等他們出來,原先是要再質問她為什麼要這樣罵人,不是等著要打她等語(分見本院卷第60、50頁)。經查:
⒈告訴人2人雖均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走出店外前,有先向告訴人2人恐嚇稱「如果讓你們走出這間店,我就跟你們姓」。惟告訴人2人均為本案告訴人,其二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公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37頁)係分別顯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在店內同坐一桌、被告嗣後在店外拉甲○○之頭髮、出手毆打林姓少年、告訴人2人還手而毆打被告等畫面,該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並未能證明被告在店內有以「如果讓你們走出這間店,我就跟你們姓」等語恐嚇告訴人2人,即不能以上開翻拍照片補強告訴人2人之指訴。
⒉甲○○雖於審判中證稱:我一走出店門外,被告看到我後,被告沒有開口講話,被告沒有問我說「你剛剛在譙我什麼」(臺語),我也沒有理會他,被告一手就抓我頭髮,另一手就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林姓少年於審判中則證稱:我與母親(即甲○○)走出店外時,被告有走過來問說:「剛剛在譙我什麼」(臺語),我不確定母親有無回應被告,被告是講完這句話後之後,才動手打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則林姓少年此部分之陳述即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辯稱其在店外有質問甲○○「你剛才在譙我什麼」(臺語),因甲○○之回應致被告心生不悅,被告即著手傷害行為等情,尚屬有據而可採信。則被告係在店外質問甲○○後,因不滿甲○○之回應而出手毆打,可見被告並非於甲○○走出店外時,立即出手毆打甲○○,此與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前揭恐嚇語意係欲在店外加害於對方乙節,尚非完全相符,尚難以被告事後在店外,又因與甲○○一言不合,而出手毆打甲○○等情,即遽推認被告在店內曾以「如果讓你們走出這間店,我就跟你們姓」恐嚇告訴人2人。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恐嚇乙節,僅有告訴人2人之指訴,且不能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互為補強。而被告嗣後在店外出手毆打甲○○,係因被告與甲○○在店外一言不合所致,尚不能以被告嗣後有毆打甲○○之事實,而遽認定被告先前必有恐嚇之行為。從而,本案僅有告訴人2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二審判決意旨以此部分行為有先後之分、地點亦不同,屬應予併罰之數罪,且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從而,本院前案一審判決雖已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仍應於此次審判程序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實體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