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騰翊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製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於民國109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基於非法製造手槍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將其前於99年7、8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3,000多元購得之手槍槍身(含彈匣1個)1枝、槍管1枝,及於109年10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1,400元購得之撞針等槍枝主要零件加以組裝(即將上開槍管及撞針固定於上開手槍槍身),以此組裝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為警於110年1月12日上午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甲○○住處扣得該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基本資料、IP位置、購物清單、Yahoo奇摩拍賣網頁截圖、本院搜索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現場蒐證相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第29頁、第49至57頁、第115至123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67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至133頁);此外,復有上揭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列之「製造」,係指將槍枝之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上開槍管及撞針固定於上開手槍槍身,以組裝槍枝零件之方式,使該手槍具有殺傷力,自屬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被告製造上開手槍前,持有槍身、彈匣、槍管、撞針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其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被告製造上開手槍完成後,持有該手槍之行為,則為其製造槍枝之當然結果,均應為非法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為不同程度之侵害,此數行為間依一般社會觀念,有著必然之附隨關係,或一行為為他行為之當然結果,或為應有成分者而言,此等犯行形式上雖為數行為,因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故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已足以涵蓋該行為之全部評價,此被涵蓋之行為已失其獨立性與顯在性,而無再適用其法條之餘地。是製造槍彈後之持有行為,為製造槍彈之當然結果或應有成分,被告對同一之社會法益為不同程度之侵害,該數犯行之間既具有吸收關係,被吸收之持有槍彈行為,已失其獨立與顯在性,自毋庸再加論科,且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自無割裂適用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前於99年7、8月間,取得手槍槍身(含彈匣)、槍管、於109年10月18日取得撞針等主要組成零件後,方於109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基於非法製造手槍之犯意,以組裝槍枝零件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然其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既為非法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即失其獨立與顯然性而不得割裂適用法律,故應以被告著手「製造」手槍之犯罪時間即109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作為決定應否為新舊法比較之時點,而於被告該製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條文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被告本身」,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係稱其持有之手槍為其以上網購買零件後以組裝之方式所製造,且所查扣之手槍,係警方持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所查獲,足見本案查獲時,該手槍仍在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是其犯罪型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又本案警方亦未依據被告所陳網路購買槍枝零件之供述,因而查獲該網路賣家,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況被告本案犯行,係為警蒐證後聲請搜索票,嗣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在先,被告自白犯罪在後,且細譯該條文之文義,應係指因而查獲「槍枝來源或去向」,被告本身之犯行並非文義所指範圍,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本案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刑法第59條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製造之手槍僅有1枝,復無證據顯示其曾持以犯案,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犯罪情節、惡性與非法軍火商、地下兵工廠迥異,且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堪認已有悔意,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實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亟具威脅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之數量僅1枝等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結構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提出之專利證書、獎狀、工作相關照片、感謝狀、戶籍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機會,且被告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犯行,縱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最低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後,認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供稱扣案六角扳手係供組裝扣案手槍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70頁),惟其於審理中改口稱組裝扣案手槍只需徒手,無須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除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顯示扣案六角扳手係供其製槍犯罪所用,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扣案六角扳手並非本案犯罪工具,公訴意旨一併聲請沒收,容有誤會。至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之製造手槍行為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