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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3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桂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吳坤信」之記載,更正為「吳坤忠」。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前因案接續執行殘刑2年2月11日、6月、1年6月,於108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109年5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之罪質與本案不同,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持球棒犯案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至重、被害人所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遭毀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被害人迄今未能獲得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以犯案之球棒1支,性質上雖係被告犯案之工具,然被告供稱其係在案發地點門口所撿拾,且嗣已拋棄,在別無證據可佐下,本院乃採認被告所供,認定該球棒並非被告所有,且縱係其因無主物撿拾而屬所有,嗣亦經拋棄,而失去所有權,此外,該球棒復非違禁物,從而,即查無沒收該球棒之依據,依法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故檢察官同未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吳坤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忠與吳侑信(原名陳剛信)為前同事關係,彼此無仇恨
    糾紛,詎吳坤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
    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5日15時20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由吳坤忠持球棒毆打吳侑
    信之頭部,「小黑」持膠條毆打吳侑信之身體,致吳侑信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吳侑信無端受
    前開2人毆打後,即下樓至上址1樓欲駕駛其所有、停放在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逃離
    現場,詎吳坤信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後方追上並持球棒
    砸破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吳侑信,
    嗣吳侑信旋駕駛本案汽車逃離現場報警。
二、案經吳侑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侑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俊
    翊、尤文嘉及李雅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案汽車受
    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案與其前所犯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後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
    扣案之球棒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拋棄,爰不聲請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3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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