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9月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其屢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科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猶更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隨身包1只 2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3 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5、600元) 4 告訴人陳盧秀彌健保卡1張 5 全聯會員卡1張 6 鑰匙1副 7 黑色塑膠袋1只(內有告訴人所管領配偶陳龍雄之郵局存摺簿1本、印章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紹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
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
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
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8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菜市
場攤販之攤位前,趁陳盧秀彌於買水果時,將其所有隨身包
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2,000元、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5、60
0元】、陳盧秀彌健保卡、全聯會員卡各1張、鑰匙1副及1只
黑色塑膠袋【內有其管領之配偶陳龍雄郵局存摺簿1本、印
章1枚】)放置於菜籃內,疏於注意之際,竟以徒手竊取菜
籃內上開隨身包1只,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盧秀彌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盧秀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盧秀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照片、查獲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又被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