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9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任思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受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行竊所得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03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午9時3
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見高宇朋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
竟徒手打開該機車座墊,竊取高宇朋所有、置於該座墊內之
CK皮夾1個、手機1隻(皮夾內有高宇朋之身分證、健保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
元,手機廠牌為iPhone),得手後即離去。嗣高宇朋發現財
物遭竊,以手機定位功能發現任思維後,報警查獲,扣得上
開皮夾(內有高宇朋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各1張)、上開手機1隻及贓款1,300元,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宇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思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宇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上
開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任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6月6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6月29日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基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於107年9月18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於108年2月11日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任思維竊得告訴人高宇朋所有之CK皮夾(內有高宇朋
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
金1,300元及手機1隻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
案之現金1,900元為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