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嵐萍
- 選任辯護人
- 黃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嵐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嵐萍為上海芸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芸軒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間曾雇用陳嵩皓負責在大陸地區拓展芸軒公司業務,並因陳嵐萍為陳嵩皓之雇主,藉此取得陳嵩皓之信任後,陳嵐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6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上海之住家內,向陳嵩皓佯稱:芸軒公司須要繳交押金給銀行等語,致陳嵩皓陷於錯誤,而代陳嵐萍向自身友人康天又籌借款項,並以自身名義簽立借據交付予康天又,康天又即於同月12日將人民幣10萬元匯入陳嵐萍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嵐萍遲未依約定還款,且經陳嵩皓催討後仍拒不返還前開借款,陳嵩皓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嵐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嵐萍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井緒華於偵查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證人康天又於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36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6月10日有於微信內向告訴人陳嵩皓稱:芸軒公司須要繳交押金給銀行,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有匯款10萬元人民幣至被告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嵩皓於107年間受僱於芸軒公司,是芸軒公司的業務,共同接觸國藥(即中國醫藥集團;下稱「國藥」)所屬公司的案件,由陳嵩皓負責與國藥公司接洽,拿台灣的面膜到中國當總代理,國藥公司有銷售管道,說只要給付50萬元人民幣就可以取得化妝品字號及銷售管道,伊和陳嵩皓及曹燕華覺得可行,乃由曹燕華出25萬元人民幣、伊出15萬元人民幣,陳嵩皓出10萬元人民幣,陳嵩皓部分,由伊先墊付,但伊後來跟陳嵩皓要錢,陳嵩皓不給,所以伊才會用公司需要銀行押金的方式,讓陳嵩皓把錢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以公司欠缺銀行押金為由讓陳嵩皓交付10萬元人民幣,惟被告與陳嵩皓前因國藥公司案件合作投資關係,被告並為陳嵩皓代墊10萬元人民幣投資款,是以,被告雖以需要銀行押金為由,惟其目的乃係希望告訴人還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6月10日之微信紀錄內容「被告:我需要用錢了!朋友能給你,就拿吧;告訴人:喔喔,好的,我問一下我朋友可以先借我多少...你這邊大概需要多少呢?」可知,告訴人於被告表達需用錢的需求後,告訴人即同意借款,與被告是否用於繳交押金無關,並未因此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10日於微信內向告訴人陳嵩皓稱:芸軒公司須要繳交押金給銀行,陳嵩皓於同年月12日即匯款10萬元人民幣至被告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康天又於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36號民事案件中結證證述明確及告訴代理人井緒華於偵查中指訴綦詳(109年度他字第764號卷第100-106頁;109年度偵字第4850號卷第26頁),並有被告與陳嵩皓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他字第764號卷第14頁),堪以認定。
(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查:
(三)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陳嵩皓於107年6月10日之微信對話紀錄(109年度他字第764號卷第14頁)內容:
⒈下午2時22分: 「被告:我在我家樓下咖啡廳,你看你要不要來,還是明天來也可以,我需要用錢了!朋友能給你,就先拿吧。」
2.下午2時28分:「陳嵩皓:喔喔 好的 我問一下我朋友可以先借我多少,辜大哥也在那阿?」、「被告:走了。」
3.下午2時38分:「陳嵩皓:好的 你這邊大概要多少錢?」、「被告:20,我接下來要給銀行押金了」、「陳嵩皓:我這邊可以先借到10萬」。依上開對話訊息所載,被告於告知告訴人其需要用錢,且未需說明需錢之目的時,告訴人即已允諾向朋友借款,繼而詢問被告需要多少錢,告訴人並未詢問用途?及如何還款之債信問題,且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起訴書稱:被告利用工作熟識取得告訴人信任等語(109年度他字第764號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呈報狀所稱:伊於2018年5月14日任職於芸軒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7頁),再佐以被告係芸軒公司之負責人,堪認告訴人係因工作上熟識之關係,於被告表示需要用錢時,即加以應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縱認,被告於告訴人允為向朋友借款後,補充說明用錢之目的係要支付銀行押金,以告訴人於知悉被告需錢之目的前即允向友人借款之情形,亦難逕認告訴人係因此始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
(四)另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有關10萬人民幣之交付究否屬於借款乙節,固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定屬於消費借貸,有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可參(109年度他字第764號卷第18-32頁),然民事訴訟之勝敗係取決於優勢證據,與刑事訴訟應依據無罪規定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採證及認定事實,尚不相同。尤以當事人對於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原因不一,要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直接採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依卷附芸軒公司與國合咏悅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屬中國醫藥集團)之合同及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本院卷第119-127、113頁)所載,該契約係於107年6月21日所簽訂,復依契約第5條所載「國藥集團監制點牌費用,人民幣500000元(人民幣50萬元整)(已付),而被告所經營之芸軒公司係於107年6月7日匯款予國合咏悅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足認被告辯稱:為了拿台灣的面膜到中國當總代理,需要銷售管道而與國藥所屬公司有合作等語,應可採信;再依被告所提出107年11月5日其於曹燕華、陳嵩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31-132頁)可知,陳嵩皓對於曹燕華及被告表示有共同投資乙事,未予明確反駁,且於被告稱:「我記得我那時跟你說如果我把全部的錢都放進去,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你記不記得?」、告訴人答:「你有這樣說」、被告續稱:「然後你就這樣說大哥的錢,你就說可是我跟大哥講的話,好像要一二天後才會拿到錢,然後我就說好,那我這邊我先出」、告訴人答:「對對對對對」、「我有在微信問你要不要」、被告稱:「我說我要啊!已經先墊了啊!」、告訴人:「我說我借到了你要不要」、被告:「我有問你說這10萬你要不要投?你記不記得?你還問我說哪部分」,告訴人:「我後面都沒有再說了,我借到之後就沒有說要投或不投」、曹燕華:「你(指告訴人)8月底自己在這裡說,這10萬塊錢我以後還給你,但是這10萬塊是算你投的,是不是要投,你說是不是?」、告訴人答稱:「是是是,但是我會這樣跟你說的是因為我原本是跟APPLE姐(指被告)的事情,我想說我...」等語時,對於被告表示有代墊投資款,及曹燕華質疑告訴人有說過要投資10萬元(人民幣)等節,亦未直接明確否認,從而,被告以告訴人有與其共同投資國藥之合作案,並由被告代墊人民幣10萬元加以置辯,尚非無據;再佐以告訴人陳嵩皓於本案偵、審期間,均以在新加坡簽證、工作、疫情等為由,從未返台到庭說明,此由告訴代理人井緒華於偵查及本院中之陳述即明(109年度偵字第4850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9、179頁),本案無法透過對質、具結作證及交互詰問等訴訟方式,使被告有與陳嵩皓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藉以發現實體真實,而告訴代理人井緒華及證人康天又均無親身經歷被告與告訴人關於國藥集團旗下公司合作事宜,所知者僅憑告訴人陳嵩皓之轉述,實未能以其等之指述、證述,遽認被告所辯:代墊投資款10萬元人民幣乙節非實,故,被告辯稱:伊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語,要非無據。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