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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謝昀芳劉桂金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第550號、第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改判緩起訴及戒癮治療,或申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就應依法追訴之案件,斟酌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此係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者因兼具犯罪行為人與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究應施以治療或採取刑罰矯正,所賦予檢察官得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其立法旨趣,並依同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等,妥為斟酌裁量。然無論如何,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逕行起訴,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經檢察官審酌案情而依法起訴後,按諸現行法制,法院即應予以審理而為有罪與否及其刑罰之諭知,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替刑罰之職權。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判緩起訴及戒癮治療云云,自無足取。又原審既已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上開所陳欲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云云,則屬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裁量之職權,本院就此無從審酌。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俱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第550 號、第81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下簡稱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
    之要件)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
    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依上開規定依法追訴,核先此
    敘明。
  ㈡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4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
    :108 年4 月20日至108 年12月19日)。又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108 年12月20日至109
    年6 月19日)。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案,執行期間
    :109 年6 月20日至109 年8 月19日),甲乙丙案件接續執
    行,於109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後被告之假釋雖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6 月22日(現執行中),然其於假釋時,甲案之
    應執行刑已於108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雖有前述所
    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與本案施用毒品關聯性薄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
    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且不在主文欄為「
    累犯」之記載,於引用法條欄亦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業水電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
    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550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 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07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61、62、63號、108年度毒偵字
    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翌
    (15)日下午3時4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拘提
    盧恩廷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另警經其同意攜同至警局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於上址查
    緝通緝犯丁子涵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另警經其同意攜
    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㈢於109年4月18日下午2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
    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丁子涵住所
    搜索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另警經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時、地以前述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暨於109年4月18日同意警察採驗尿液之事實。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09年3月15日17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5698ng/ml)、甲基安非他命(61376ng/ml)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22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823ng/ml)、甲基安非他命(10218ng/ml)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㈣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09年4月18日14時49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489ng/ml)、甲基安非他命(5447ng/ml)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㈤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3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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