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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桂金施又傑曾淑婷鄭虹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金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金樺雖提起上訴,惟其民國110年1月28日之刑事上訴狀中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本院認原審已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慮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林維晨達成訴訟上調解,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空言具狀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0年3月12日),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9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金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
    詳成年女子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經長期刑罰
    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
    慮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林維晨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院易字
    卷第239頁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困之家
    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個,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維晨於本院達成訴訟上調解
    ,雙方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
    序聲請強制執行,堪認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金樺前因(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乙)恐嚇取
    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丙)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
    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
    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甲)(
    乙)(丙)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6 
    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0
    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又28日。復因(丁)妨害家庭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
    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
    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己)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丁)(戊)(己)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
    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
    刑11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二、林金樺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1日18時33分許,在林
    維晨所經營之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夾夾趣娃娃機店
    ,由該成年女子在機旁掩護,再由林金樺以強力磁鐵吸附,
    將娃娃機內之KITTY行動電源【市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
    )】吸附至洞口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行動電源:復於109年2
    月20日1時48分,在同址,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投幣夾物
    未成,竟與該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該女子在一旁掩護,林金樺先以板子遮住監視
    器畫面後,徒手拆開機台板子後,共同竊取藍芽耳機1個(
    市值1990元)後離去。嗣經林維晨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維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承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 2 告訴人林維晨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維晨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不詳
    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所載之
    科行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
    犯罪所得39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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