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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怡安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隱匿之財物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隱匿之財物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隱匿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下列內容: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等字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㈠之「提領地點」增列:「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廟口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㈡之「提領地點」增列:「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四店」。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經黃天賜、方世文共同招攬加入詐騙組織擔任車手,且分工方式係由黃天賜與被告相約碰面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金額,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旋即繳交予黃天賜,並將使用完畢之提款卡丟棄,再由黃天賜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予方世文,故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至少均有三人以上,此為被告所知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後分層上繳,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知贓款流向及實際持有贓款之人,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被害人黃錫鈴、告訴人孫子晴及告訴人陳說華所匯入或存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各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後旋即繳交予黃天賜,被告所為應分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係由詐騙組織成員於不同時間,分別行騙被害人黃錫鈴、告訴人孫子晴及告訴人陳說華始得手財物,各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係於不同時段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㈢之詐騙所得款項,並將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提領至千元以下,始待命再提領下一筆「匯款金額」,被告自可知悉所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來源不一,故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相互切割、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實際分擔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犯行之提款及洗錢行為,並與黃天賜、方世文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以及透過黃天賜、方世文與下手行騙之詐騙組織成員達成間接之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逾3個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原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平均每月上工22日,因收入不敷使用,才會被慫恿擔任車手,犯罪動機雖無可憫恕之處,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罪無支配決定權,主觀惡行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不高;惟被告僅參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即可輕鬆賺取約3%之報酬,獲利不薄,且使被害人黃錫鈴、告訴人孫子晴及告訴人陳說華分別受有數萬元之損害難以追償,偵查機關亦因被告製造金流斷點而難以查緝詐騙組織上游,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緊密性、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日後更生等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即應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加以沒收。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述其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予黃天賜,黃天賜即分別抽取1,500元、1,500元、4,500元給被告當作報酬,此部分被告實際分得之數額,係被告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而隱匿去向之財物,同時亦兼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為確保剝奪被告之利得以遏止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67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桃
                        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3709號、第13710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0年2月初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天賜」、「方世文」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約定可分得提領款項3%
    之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陳建霖依「黃天賜」指示,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黃天賜」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子晴、陳說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錫鈴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孫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結果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說華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存款單1份 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事實。 ㈤ 張家鴻(另由警方自行依法處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嘉祐(另由警方自行依法處理)名下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黃錫鈴、告訴人孫子晴、陳說華有如附表所示轉帳,及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㈥ 提款畫面及一覽表1份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萬9,
    689元)之3%,即7,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姿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㈠ 黃錫鈴(被害人) 於110年3月16日11時許,佯為黃錫鈴外甥而借款,致黃錫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14時56分許 張家鴻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3萬元 110年3月17日15時5分4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三店 1萬9,000元       110年3月17日15時6分0秒  2萬元       110年3月17日15時11分2秒  1萬800元 ㈡ 孫子晴(告訴人) 於110年3月16日14時20分許,佯為網路賣家,向孫子晴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孫子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  4萬9,689元 110年3月17日17時33分52秒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崁頂店 2萬元       110年3月17日17時35分50秒  2萬元       110年3月17日17時36分51秒  9,000元 ㈢ 陳說華(告訴人) 於110年3月16日19時許,佯為陳說華姪子而借款,致陳說華陷於錯誤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50分許 洪嘉祐名下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0年3月17日11時31分21秒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6萬元       110年3月17日11時32分23秒  6萬元       110年3月17日11時33分36秒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