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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民信

巫明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民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明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民信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巫明旭要打我,我就抓著他的手,後來邱琦絮跟巫明旭就將我推倒在地上,導致我的頭撞到鐵架而受傷等語(偵卷第1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巫明旭推擠我時,我反射動作伸出兩手擋,邱琦絮伸手抓住巫明旭的手說不要,巫明旭就推倒我等語(偵卷第118頁)。被告巫明旭於警詢時供稱:劉民信先抓住我的衣領,我就與他互相拉扯,邱琦絮有來將我們拉開,後來我跟劉民信、邱琦絮都跌倒了等語(偵卷第1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劉民信拉我的手,我們兩個跌倒等語(偵卷第119頁);證人邱琦絮於警詢時供稱:劉民信先抓住巫明旭的衣服,他們就在拉扯,我上前要將他們拉開,我跟巫明旭及劉民信都跌倒等語(偵卷第2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劉民信跟巫明旭兩個人就拉拉扯扯,我拉二人分開等語(偵卷第119頁)。互核上開被告劉民信、巫明旭及證人邱琦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本案係被告劉民信先抓住被告巫明旭之手或衣領後,雙方開始互相拉扯、推擠,因而倒地且分別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劉民信之行為係肇致本案衝突之緣由。被告劉民信先於警詢時供稱係邱琦絮跟巫明旭將其推倒在地,後於偵查中改稱係遭被告巫明旭推倒,其供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難認定被告劉民信此部分所辯屬實,且被告劉民信係先抓住被告巫明旭為挑釁行為,實難認被告劉民信與被告巫明旭發生拉扯並糾纏在一起時,主觀上係本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而係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而當被告劉民信抓住被告巫明旭時,被告巫明旭僅需推開被告劉民信後離開現場,即可避免衝突繼續發生,然被告巫明旭捨此不為,反而持續與被告劉民信互相拉扯、推擠,顯見被告巫明旭主觀上亦未有何防衛之意思,堪認被告劉民信、巫明旭相互拉扯因而倒地受傷之行為,已達互毆之程度,無從分別何方始為不法侵害,均係有反擊對方之傷害犯意存在,依據上開說明,尚無正當防衛之適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民信、巫明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劉民信、巫明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劉民信、巫明旭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等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劉民信、巫明旭遇事不以理性處理,竟徒手相互拉扯而演變成互毆行為,致其等各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且衡酌被告劉民信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殺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巫明旭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酌被告劉民信、巫明旭之犯後態度、本案衝突之緣由、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劉民信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巫明旭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劉民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底層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明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民信、巫明旭(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與德安路口「新橫濱建築工地」之工人
    ,邱琦絮(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該工地之領班。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10時許,在上開工地,劉民信、巫明旭因工作細
    故發生爭執,雙方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徒手互
    毆,劉民信因而受有右枕部頭皮擦傷之傷害,巫明旭則受有
    左手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民信、巫明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巫明旭之供述。
(2)被告劉民信之供述。
(3)共同被告邱琦絮之供述。
(4)現場照片1份。
(5)被告巫明旭之傷勢照片1份。
(6)被告劉民信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
(7)現場錄音光碟1片、現場錄音譯文、本署勘查錄音光碟之勘
     查筆錄各1份。
(8)本署勘查現場之勘查筆錄及會勘照片1份。
二、核被告劉民信、巫明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劉民信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
    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對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
    合於減刑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被
    告巫明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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