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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鄭富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定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定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基金一路」,應更正為「基金二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定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吸毒故到場查緝,然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被告 江定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同年度桃交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以下同)15,000元,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0號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易服勞役於同
    年月28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2月23日釋放,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0年9月12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 號4樓
    余炳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年月日13時6分許,獲報到場處理糾紛,復經 警採
    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定峰雖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9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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