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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佳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三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第754號、第1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卻於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對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審酌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被   告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
    簡字第315號、第754號、第1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2
    、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4時20分許,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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