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三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第754號、第1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卻於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對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審酌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被 告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
簡字第315號、第754號、第1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2
、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4時20分許,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