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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三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三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與俊賢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3公克),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余三兆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7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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