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三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三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三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卷),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非均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73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余三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2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4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4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號(犯罪事實四部分)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1號 編號1至4曾經113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5日 111年6月25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7月7日 111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3年3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3號 編號1至4曾經113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