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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葉韋廷

上訴人
即被告
余三兆

童義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4號、第5491號、第6042號、第6043號、第6044號、第6045號、第6213號、第6214號、第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余三兆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三兆、童義淳(下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被告童義淳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除刑度部分以外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關於被告童義淳部分、被告余三兆各罪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稱: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余三兆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執行勤務時,為逃避查緝,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毀損警員職掌之警用車;復不思理性循合法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林柏孝、林明旭之紛爭,竟起意攜帶凶器、聚集3人以上,與同案被告郭小菘、王耀萱、陳信杰等人對告訴人林柏孝實施強暴、傷害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童義淳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又與被告陳信杰欲剝奪告訴人林明旭之行動自由未遂;而被告童義淳於知悉告訴人林柏孝正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際,竟加入被告余三兆等人將告訴人林柏孝轉押前往臺北E-GO社區之行動,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童義淳坦承犯行、被告余三兆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等自述教育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況本件被告余三兆為躲避員警盤查,竟任意駕車衝撞警車逃逸,所為已嚴重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復僅因細故,即串連集結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林柏孝實施強暴,被告童義淳則誤解友情真諦,到場助勢並參與強押告訴人林柏孝,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高度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又其等聚集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實已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余三兆猶持刀械等兇器為本件犯行,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再被告余三兆又因細故而欲上銬強押告訴人林明旭,亦可見其慣以暴力行事,均應予嚴厲譴責,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已量處低度刑,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再給予較輕之寬典,並無足取,其等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即被告余三兆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余三兆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2、4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余三兆如附表編號3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原審就上開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逕與被告余三兆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違誤。被告余三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余三兆所定應執行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之。

㈡至被告余三兆如附表編號1、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因其尚有另案待審,倘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俟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余三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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