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忠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忠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忠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某處工地,自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結果及驗餘數量詳後述),預備供己施用,並自斯時起至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其另涉犯他案,為警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執行拘提時,謝忠恩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主動交付該毒品而自首犯罪,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謝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12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0.15公克,淨重及驗餘數量均量微無法秤重,定性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裁量加重其刑之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涉犯他案,為警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執行拘提時,被告主動交付並告知員警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卷第3-5頁、第15-19頁、第21頁)。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偵查程序到案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而持有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為其是認在卷(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第3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