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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福康鄭富容李岳藍君宜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昶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111年度基簡字第1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昶廷、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葉昶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因遭地下錢莊追討利息,接到證人陳威至之介紹認識證人蔡哲瑜,證人蔡哲瑜稱自己專門處理協助辦理、收購並拋售電信門號事宜,被告當下因急需錢財故同意協助,於該人指示下辦理預付卡門號事宜。被告當時受追債所苦且精神狀態逼近崩潰下不得以為求生路,請求從輕量處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在可預見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騙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騙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昶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附表所載「匯款日期:107年11月12日11時55分許、10
    7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更正為「107年11月12日11時26分
    許、107年11月14日13時45分許」。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想過也不
    知道門號會被犯罪集團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惟查:刑法上
    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
    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
    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不知對方向其購買手機門號欲做
    何用途,於此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多達10個手機門號,
    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其應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非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其幫忙申辦手機門號即能獲得高額報酬,與
    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是被告對收取手機門號者可能是詐騙
    用途,應有預見,惟仍因貪圖高價報酬而提供手機門號,其
    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依上開證據及
    經驗法則為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實不足取,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預付電話卡10張,均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
    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其提供系爭門號之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酌告訴人王福順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連同另9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報酬,共計為新臺幣2,000元,業
    據被告及葉哲瑜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偵3644卷第30、37
    2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交付予葉哲瑜而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連同
    另9個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電話卡共10張,雖均係被告所有
    (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4號
  被   告 葉昶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昶廷可預見若出售人頭電話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或彼此聯繫逃避警方追緝之
    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2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板橋雙十
    直營店,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臺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電話卡10張,以每張
    預付電話卡新臺幣(下同)200元、共2,000元之價格,販賣
    予從事汽車貸款之蔡哲瑜(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蔡哲瑜取得上
    開預付電話卡後,旋即在王致凱(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平果通訊行」,以每張預付電話
    卡500元之價格,將上開預付電話卡10張轉售予王致凱。嗣
    再由王致凱將上開電話預付卡以每張1,000元至1,200元之價
    格販售予邱啓銘(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031、10041號起訴)、劉秉宸(原名葉俊誼,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陳文康(另案由警方偵辦)及田子和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上開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邱啓銘,再
    由邱啓銘轉交予擔任車手頭之劉秉宸及擔任車手之陳文康、
    田子和將該電話預付卡插入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之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王福順,致王福順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邱啓銘發送簡訊至劉秉
    宸、陳文康所持用之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搭配上開0000000000門號SIM卡),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號
    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陳文康,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廟口店自動櫃員
    機,持如附表所示田子和所有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05元(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且由劉秉宸負責收領領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游邱
    啓銘。嗣因王福順察覺有異報警,為警於同年11月27日17時
    許,在新竹市後火車站停車場查獲劉秉宸,並扣得田子和上
    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上開工作手
    機1支(無SIM卡)。 
二、案經王福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共同被告邱啓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3)共同被告劉秉宸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4)共同被告陳文康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5)共同被告田子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6)共同被告蔡哲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7)共同被告王致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8)告訴代理人王銓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9)證人陳威至於警詢中之證述。
(10)提款監視錄影照片1份。
(11)共同被告田子和所有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扣案之田子和上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
      卡1張及工作手機1支。
(13)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4)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紙。
(15)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葉昶廷雙證件影
      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車手) 王福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間某日,分別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涉嫌遭盜用健保卡貸款,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12日1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232萬元 田子和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2日13時5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 195萬元 田子和       107年11月13日10時32分許 新竹市○○街00號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田子和       107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 同上 6萬元 田子和       107年11月13日10時34分許 同上 3萬元 田子和       107年11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廟口店自動櫃員機 1,005元 陳文康       107年11月14日15時39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 225萬元 田子和   107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218萬元  107年11月14日16時16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田子和       107年11月14日16時17分許 同上 6萬元 田子和       107年11月14日16時18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田子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