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建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建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建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2)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第61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建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5日 109年8月20日至21日 109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4261號 基隆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4941號 基隆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6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 判決日 109年12月1日 110年3月30日 111年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 確定日 109年12月30日 110年5月10日 111年1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9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5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0號 編號1、2經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