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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4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婷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韓嘉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嘉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嘉弘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韓嘉弘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10年9月27日入監接續接受3案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之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1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758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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