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朝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7號、第8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朝宗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許朝宗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客觀犯行,復有證人指證、作案兇刀、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等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犯後有駕車離家、藏匿海中之逃亡行為,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予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2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2年4月17日),本案雖於112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0日宣判;然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期甚長,兼以被告於行為後,有駕車逃亡藏匿海中多時之行為,本件被害人家屬現正對被告財產進行求償及保全程序,故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本院於112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及審酌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本件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10餘年之長期徒刑,被告仍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日後執行之進行;因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甚或向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續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