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 即被告
- 郭允中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496號。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2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請求刑事補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聲請送強制戒治,並另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請求人因上揭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上揭裁定強制戒治及上揭判決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因認此為一罪二罰,已違反法令,爰請求刑事補償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請求補償之合法性要件審查
⒈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請求人既認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9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之裁判違法,依據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⒉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對於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之執行,自90年3月15日起算至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止,於90年10月2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出監,且請求人對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5月22日確定,於91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併同另案執行,於95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並有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書、9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詎請求人於110年12月27日始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距其所指重複執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之戒治處分確定、9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之有罪確定,至少已相隔16年以上,其聲請顯已法定期間甚久(甚至超出檔案保存年限),請求程序於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不合,顯已逾請求期間,亦無從補正,應堪認定。
㈡請求補償之實體要件審查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①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 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②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③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④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⒊查,請求人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玆分述如下:
⑴請求人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89年5 月18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⑴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0月25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1年3 月4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未更名前舊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第63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6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23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本院9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1年10月30日發監執行、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
⑶繼而再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95年11月20日發監執行;乃請求人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其前開案件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82 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9 月4 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獄。
⑷其後,復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10月30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被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