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允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允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允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麥當勞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其即在前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施用海洛因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允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且其於104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及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於103 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在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偵訊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見毒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然其並未提供「阿林仔」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沾染第二級毒品之程度較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食品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