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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簡志龍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晟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捌拾肆包(驗前總毛重貳佰參拾肆點玖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捌點柒肆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張晟偉前案確定判決及執行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於同年3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執行拘提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張晟偉主動坦承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放有毒品,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經警方於前開置物箱扣得毒品咖啡包84包(總毛重234.97公克),經將扣案物送專業機構鑑驗後,推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為8.743公克而查獲。」

㈢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晟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警方於執行拘提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前,張晟偉即主動坦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放有毒品,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經警方扣得毒品咖啡包84包,被告並於警詢坦承持有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4包,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34.9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74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03號
  被   告 張晟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兼                         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晟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10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
    仍不思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1年2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
    」及「東哥」購買取得。嗣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於同年3月30
    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拘提行附帶搜索時
    ,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毒
    品咖啡包84包(總毛重234.97公克),經將扣案物送專業機
    構鑑驗後,推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之純質淨重為8.74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
    可稽,復有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84包(總毛
    重234.97公克、總淨重129.616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743公
    克)扣案在卷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共84包(總毛重234.97公克、總淨重129.616公
    克、總純質淨重為8.7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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