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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三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56號、第13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兩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至警局採驗尿液,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第6行記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更正記載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警方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本案於受警方通知並到場後,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余三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
    簡字第315號、第754號、第1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5月8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
    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9日19時11分許
    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局採驗尿液
    通知書回執聯以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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