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璟
上列被告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璟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殺魚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承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殺魚刀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否則,如其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實施殺害之程度,而祇為使易於著手殺害之行為,僅應構成預備殺人罪。又我刑法不分著手與實行,故無所謂著手未遂與實行未遂之別。故如被告持刀等前來,被害人見狀逃逸,被告遂持刀等追趕,尚非足以引起人死亡之行為,自難認為係殺人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持其所有之殺魚刀1把前往告訴人王梓瑞所在地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因告訴人見被告持殺魚刀前來而逃離現場,被告乃未能實行犯罪,故被告所為前揭舉動,客觀上不足以實現殺人之實害,尚難認定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而尚屬預備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
㈡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種類與本案顯有不同,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3次,可能之徒刑執行完畢時期距本案犯罪已有相當時日,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等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刑度。綜上,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因細故無法控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殺魚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預備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7號
被告 林承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9
現因本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璟與王梓瑞有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2時50分
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其所有殺魚刀1把,欲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殺害王梓瑞,手持刀子揮舞,口
稱要找王梓瑞算帳,惟尚未行至該便利商店,即為王梓瑞發
現而逃離。警方獲報隨即抵達現場逮捕林承璟,並扣得該把
殺魚刀,林承璟遂未能追殺王梓瑞。
二、案經王梓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承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梓瑞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並有林承璟之扣案殺魚刀1把、警方密錄器拍攝影像
及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承璟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
殺人罪嫌。扣案殺魚刀為被告否所有供犯罪之物,請予沒收
。告訴人王梓瑞與報告機關認被告林承璟先於與告訴人通電
話中,揚言要殺害王梓瑞,而涉犯恐嚇罪嫌云云,惟恐嚇罪
應僅止於將加害之事告知被害人,現被告林承璟已攜帶殺魚
刀前往王宅附近,係將所言付諸實行,其危險(恐嚇)犯嫌
應為實害之預備殺人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前述起訴之預備
殺人罪,恐嚇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