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1000元、銀銅羽毛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定璿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渣男炸物店,見店員黃耀忠在店內睡著,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耀忠所有置於店內置物櫃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1000元、銀銅羽毛項鍊1條、黃耀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步行至一旁巷弄清點並取出財物,再將黑色側背包放回店內保溫箱上後離去。嗣黃耀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耀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劉定璿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李淳銣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27、31至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共3罪)、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合計共1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遭判處拘役30日、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10日,於109年11月2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復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或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約11000元、銀銅羽毛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而關於現金部分,因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法確認實際確切金額,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為11000元,則被告竊得之現金11000元、銀銅羽毛項鍊1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乃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