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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簡志龍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杉瑀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杉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杉瑀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2星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門口,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信漢(另由警依法偵查中)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李信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在通訊軟體IG上刋登操作外匯投資保證獲利廣告,經黃映慈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26分起至39分止,先後匯款8筆款項共計20萬元至陳杉瑀之元大銀行帳戶內。㈡向陳曉佯稱可代操資金投資云云,致陳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29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陳杉瑀之元大銀行帳戶內。黃映慈及陳曉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映慈、陳曉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杉瑀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信漢,使李信漢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黃映慈、陳曉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被告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為賺取報酬,而將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李信漢,復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並已積極賠償黃映慈、陳曉,而成立和解並已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電話紀錄1紙可佐(分見本院卷第63、79頁),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現為大學碩士班學生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積極賠償黃映慈、陳曉慮,而成立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現為大學碩士班學生,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活亦有相當之影響,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㈥被告堅稱其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未據扣案,惟該存摺及提款卡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存摺及提款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21號
  被   告 陳杉瑀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延平街49巷2之乙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杉瑀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2星期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興漢(音譯)供詐欺及洗錢
    使用。嗣李興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通訊軟體IG上刋登
    操作外匯投資保證獲利廣告,經黃映慈於110年3月4日瀏覽
    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26分起至3
    9分止,先後匯款8筆款項共計20萬元至陳杉瑀之元大銀行帳
    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黃映慈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映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杉瑀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申請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後來高中同學許家齊說他朋友要租借帳戶,2
    個星期會給1萬元,伊於110年3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將元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直接交給李
    興漢,說是做合法博奕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元大銀行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且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再告訴人
    黃映慈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出具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
    而有涉嫌賭博犯罪之可能,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有隱匿其
    犯罪所得之意,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
    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
    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
    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
    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
    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
    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
    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85號
  被   告 陳杉瑀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乙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杉瑀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
    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9時許,在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號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李信漢」(另由警查辦),並告知「李信漢」元大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元大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0年3月29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向陳曉佯稱可代操資金投
    資云云,致陳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9日匯款新臺
    幣5萬元至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杉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及訊息截圖畫面、分析顧問委任契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告提供之錄音譯文1份。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併辦理由
一、被告陳杉瑀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欺
    集團之帳戶及交付之時間、地點均與前開案件相同,是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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