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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麗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4號、第1604號、第341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而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因檢察官當庭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5分」更正為「109年8月29日下午4時3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證據名稱⑵及附表編號1詐欺理由所載「分析師Aries」均更正為「顧問Aries」;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稱⑵及編號12證據名稱⑶均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3412卷第9-12頁、少連偵卷第21-27頁)。

(三)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我向綽號「阿賢」的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他要我借給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債務抵償,也多次向我保證不會從事違法行為,我想要盡快還錢,所以就沒有想到那麼多云云,惟查: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阿賢」的真實姓名,他是我的客戶之一等語(偵774卷第123-124頁),可見被告對「阿賢」並不熟識,亦非交情深厚之朋友關係,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仍率爾交付他人,顯有違常情,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其應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提供本案帳戶即能抵償積欠之債務3萬元,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是被告對收取金融帳戶者可能是詐騙及洗錢用途,應有預見,惟仍因貪圖個人抵償債務之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依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為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實不足取,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共11人之財物及洗錢,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其提供帳戶之數目為1個、獲取抵償債務之利益、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抵償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774卷第122-12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4號
                                     110年度偵字第1604號
                                     110年度偵字第3412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被   告 戊○○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中山辦公室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
    所,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物,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抵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辛○○等11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辛○○等11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隱匿、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辛○○等11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丙○○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庚
    ○○、乙○○、己○○、范馨鎂、黃凱祺、癸○○、壬○○、甲○○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及於109年8月6日申請補發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為抵償債務而將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給綽號「阿賢」之不詳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辛○○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辛○○提供與「文華」、「分析師Arie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與「文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歷史交易明細擷圖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各1張 證明告訴人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與「詠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丁○○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庚○○提供「宥宥」、「仙子小葵」之Line大頭貼擷圖2張及與「包賺婆」、「凱文-Kevin」、「菲起ㄋ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庚○○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與「德哥」、「SuperStar超級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范馨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范馨鎂提供與「Nina」、「哈莉奎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范馨鎂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黃凱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凱祺提供與「瞌睡大叔」、「婆媽八卦」、「文華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凱祺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癸○○提供存摺內頁頁面擷圖1份及匯款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癸○○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壬○○提供與「資多星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張 證明告訴人壬○○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供與「ariel總指導」、「財姊」、「哈莉奎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張 證明告訴人甲○○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營清字第1090030749號函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掛失止付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6日以遺失為由,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掛失及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之事實。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0年5月5日華基字第1100000069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6日辦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掛失補發更換印鑑時,亦同時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金融卡之事實。 15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辛○○等11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辛○○ 109年8月5日某時許 偽以「文華」、「分析師Aries」向告訴人辛○○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 109年9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 9萬4000元 2 丙○○ 109年8月底某時許 偽以「菲起ㄋㄞ」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09年9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 44萬元 3 丁○○ 109年7月底某時許 偽以「詠翔」、「文華」、「樂樂」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109年9月2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4 庚○○ 109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 偽以「包賺婆」、「凱文-Kevin」、「菲起ㄋㄞ」、「宥宥」、「仙子小葵」向告訴人庚○○佯稱:投資博弈遊戲,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 1.109年8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 2.109年9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5 乙○○ 109年6月間某時許 偽以「SuperStar超級星」、「德哥」向告訴人乙○○佯稱:有超新星專案,可代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 5萬元 6 己○○ 109年8月底某時許 偽以「薪時代趨勢專家」、「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己○○佯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109年9月1日下午3時7分許 3萬元 7 范馨鎂 109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 偽以「陳姐出擊」、「Nina」、「哈莉奎因」向告訴人范馨鎂佯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范馨鎂陷於錯誤 109年9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 8 黃凱祺 109年7月底某時許 偽以「瞌睡大叔」、「婆媽八卦」、「文華老師」向告訴人黃凱祺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黃凱祺陷於錯誤 1.109年9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 2.109年9月3日下午1時19分許 1.12萬元 2.58萬元 9 癸○○ 109年9月2日下午1時許 偽以「超級星-射手E」、「SuperStar超級星」向告訴人癸○○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 109年9月2日晚間7時51分許 3萬元 10 壬○○ 109年8月28日晚間9時31分許 偽以「資多星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壬○○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 109年9月3日14時許 20萬元 11 甲○○ 109年8月30日晚間7時58分許 偽以「財姊」、「ariel總指導」、「哈莉奎因」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新世紀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 109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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