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9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涵以「一比鴨鴨」為臉書暱稱,於民國111年5月間,於告訴人游亞婷個人臉書(暱稱游婷婷)中,見告訴人於臉書辱罵不詳之人,明知「破麻」、「綠茶婊」均為侮辱人之用語,竟於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男友魏仲騏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國產江山社區16樓住處中,於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中,辱罵告訴人「破麻」、「綠茶婊」,並於其好友林幸儀詢問辱罵何人時,標記告訴人之臉書暱稱「游婷婷」,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依我國現行法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若非告訴權人,僅能告發犯罪,而不能提出告訴;若告訴權人非向偵查機關提出者,或僅申告犯罪事實(如報案)而未表示希望追訴者,皆非合法之告訴(參見林鈺雄教授著刑事訴訟法〔下冊〕,2013年9月版,頁33;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5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至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之條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故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不僅其意思須向偵查機關為之,且須向偵查機關申告訴追行為人之犯行,始能認為告訴權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若告訴權人內心雖有告訴之意,惟其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之意,仍不能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已如前述,是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合法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
㈡檢察官固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係陳稱:(你今因何事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因我遭1名暱稱「一比鴨鴨」的人在FB上蓄意妨害名譽,所以至派出所報案。(你係於何時發現facebook社群網站中,遭人妨害名譽?)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發現,貼文內容為:是喔,姓游的,我覺得在基隆我沒有比你破唉,不要在那邊跟我嘴秋啦,破麻就是破麻,還有把你老公管好啦,不要只會在FB PO文啦,你要怎樣我隨時奉陪啦!該貼文張貼於「一比鴨鴨」個人FB帳號的發文。我不認識(「一比鴨鴨」),只見過幾次面。貼文內容中:破麻就是破麻,及底下留言稱我為綠茶婊。「一比鴨鴨」在貼文底下留言有標注我。社群貼文內所有人都知道指我,我有用真實照片,我的暱稱是游婷婷。「一比鴨鴨」於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入觀看。暱稱「一比鴨鴨」的照片及好友圈就是被告在使用,及她有用該帳號打電話給我並有表明身分。被告是我配偶的前女友,我和她不認識。109年12月時在我工作的地方見過(被告本人),只知道她叫張雅涵,當時我和我老公還沒有在一起,是在我老公和張雅涵分手後,我才和我老公結婚,她認為我介入他們的感情。(是否知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我知道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可稽(偵查卷第11-13頁)。而告訴人於111年5月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時,並未向員警表示欲對實施本件妨害名譽之被告提出申告之意,嗣經檢察官通知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到庭,然告訴人亦未到庭,以致無從得知告訴人有無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意,亦有卷附前述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可佐(參偵查卷第11-13頁、第51頁、第53-54頁);又遍查全卷事證,復未見告訴人有具狀表示訴追之意,再告訴人既於111年5月4日至上述八斗子分駐所報案,可知於該日即已知悉其所指遭妨害名譽之事實及行為人,然迄至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止,均未見告訴人有提出告訴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部分顯然未經告訴甚明,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