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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謝春吉
原告
謝陳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告
孟繁源
訴訟代理人
孟旭陵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告
黃柏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春吉新臺幣(下同)17萬6,907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陳素珠57萬1,09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6,907元為原告謝春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萬1,090元為原告謝陳素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孟繁源於110年9月5日凌晨4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往忠一路之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讓其先行,並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4.88公里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未注意前有行人謝泉自右至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孟繁源因閃避不及撞及謝泉,致謝泉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鈍傷、臉部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15分死亡。

㈡被告黃柏尊明知被告孟繁源無駕駛執照,將其兄黃柏所有由其使用之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孟繁源使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孟繁源與被告黃柏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謝春吉、謝陳素珠分別為被害人謝泉之子、配偶,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謝春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16萬7,0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謝陳素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53萬0,12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春吉116萬7,010元、原告謝陳素珠203萬0,12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孟繁源:對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卷宗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然被害人謝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遵守號誌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至原告謝陳素珠應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始得請求扶養費用;又被告孟繁源患有精神疾病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且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應自其請求金額扣除。另被告孟繁源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4萬4,919元,被害人與有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以此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抵銷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柏尊:被告黃柏尊知悉被告孟繁源沒有駕照仍將系爭車輛借其使用,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要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系爭車輛有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已將死亡給付全數賠償給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孟繁源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謝泉致其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2號檢察官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孟繁源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告孟繁源有罪,被告孟繁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孟繁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4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110年度偵字第6104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路段為限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孟繁源駕駛系爭車輛與欲穿越道路之謝泉間亦無其他車輛,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及道路之動態,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參,被告孟繁源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走於穿越道上之謝泉先行,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謝泉,是被告孟繁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謝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禁止汽車駕駛人將其所有或管領之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以保護公眾安全,蓋未領有合格駕照或駕照經吊銷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該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孟繁源於事故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前因擦撞別人的車沒有留在現場處理而被吊銷駕照(詳相卷第53頁),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柏豪所有,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被告黃柏尊於事故日警詢中稱「這輛車子是登記我哥哥的,平時是我在使用,車子是今天凌晨3點孟繁源跟我借的,我將車子借給孟繁源,我知道孟繁源沒有駕照」等語(詳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7頁),足認被告黃柏尊對於系爭車輛有管領權限,明知被告孟繁源無駕駛執照,仍將該車借予被告孟繁源駕駛,倘無被告黃柏尊出借系爭車輛之幫助行為,被告孟繁源應不致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即被告黃柏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孟繁源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謝泉死亡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黃柏尊亦不爭執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柏尊應與被告孟繁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謝春吉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父謝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16萬7,010元,被告孟繁源雖辯稱其未提出訂金收據,然觀諸原告謝春吉所提「侑德生命禮儀禮儀服務明細單」既載有訂金5萬元(詳附民卷第73-75頁),堪認確有該筆支出,則原告謝春吉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謝陳素珠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⑵原告謝陳素珠為被害人謝泉之配偶,於謝泉死亡時年滿69歲,於108年無所得、109年所得6萬餘元、110年所得未滿百元,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原告謝陳素珠之年紀、收入狀況等一切情事,顯無從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應具請求配偶扶養之權利。又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認原告謝陳素珠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中109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628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用,尚屬相當。又謝泉死亡時年滿7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9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年滿79歲尚存平均餘命9.32年,女性年滿69歲尚存平均餘命18.74年,因謝泉之平均餘命較短,應以其平均餘命計算,故原告謝陳素珠原得請求被害人謝泉扶養9.32年。而原告謝陳素珠自陳尚有3名子女,均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謝泉對原告謝陳素珠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原告謝陳素珠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從而,原告謝陳素珠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3萬0,128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271,536×7.00000000+(271,536×0.32)×(8.00000000-0.00000000))÷4=530,127.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謝春吉為被害人之子,與被害人血緣相繫;原告謝陳素珠為被害人之妻,結縭逾40年,彼此關係密切,渠等面對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打擊及痛苦,原告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又原告謝春吉為國小畢業,擔任水電工,原告謝陳素珠未就學,為冷凍食品工廠退休員工;被告孟繁源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因精神疾病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黃柏尊高職肄業,從事快遞工作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在不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財產所得資料、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春吉、謝陳素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

⒋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告謝春吉部分為96萬7,010元(喪葬費用16萬7,01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謝陳素珠部分為153萬0,128元(扶養費53萬0,12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刑事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詳相卷第43頁),系爭車輛前方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害人謝泉橫越該路口,該行人穿越道兩側則顯示號誌為紅燈,佐以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並提示事故現場白天所拍攝之照片(詳相卷第32頁),明顯可見被害人謝泉行向之行人穿越道確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確認在卷(詳刑事卷第132-133頁),是被害人謝泉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通行闖越紅燈之過失。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定行人謝泉同為肇事原因(詳本院卷第41-47頁),足認被害人謝泉之行為亦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孟繁源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謝泉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依謝泉之過失比例酌減。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謝春吉為67萬6,907元(計算式:967,010元×70%=676,907元)、謝陳素珠為107萬1,090元(計算式:1,530,128元×70%=1,071,090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謝春吉、謝陳素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及被告黃柏尊所提帳戶資料為憑,故此部分之給付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謝春吉得向被告孟繁源、黃柏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萬6,907元(計算式:676,907元-500,000元=176,907)、謝陳素珠得向被告孟繁源、黃柏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7萬1,090元(計算式:1,071,090元-500,000元=571,0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孟繁源雖稱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4萬4,919元,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惟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柏豪所有,是因謝泉違規闖紅燈致所有車輛受損,對謝泉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乃訴外人「黃柏豪」,並非被告黃柏尊,亦非被告孟繁源,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孟繁源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自所有權人黃柏豪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故被告孟繁源主張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與原告之上開債權抵銷,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春吉17萬6,907元、謝陳素珠57萬1,0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之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詳附民卷第93頁簽收、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4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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