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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簡志龍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順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順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胡順進、王肇亨(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前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胡順進位於新北市○○區○○巷0號住處,因故與江毓峻、陳秉和等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胡順進即首謀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分別以當面、電話聯絡等方式邀集王肇亨、黃乙平、許育祥、吳仁凱(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並輾轉邀集黃勖傑、陳子倫、吳庭瑋、陳禹丞(以上四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集合,即由王肇亨、黃乙平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共3輛),搭載胡順進、吳仁凱、陳子倫、許育祥、黃勖傑、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台陽停車場後,王肇亨、黃乙平、黃勖傑、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與胡順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及毀損器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①胡順進、黃乙平分別持西瓜刀,黃勖傑、王肇亨、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持球棒,毀損停車場收費員江毓晟管領之收費亭玻璃,致該停車場收費亭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毓晟;②吳仁凱、陳子倫、許育祥則在旁助勢。胡順進、黃乙平、黃勖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人數不詳)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以所持之西瓜刀、球棒,出手傷害江毓峻,致江毓峻因而受有左側腹部穿刺傷、頭部及左手肘鈍傷之傷害(陳秉和所受傷勢部分,因陳秉和撤回傷害告訴,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詳後述)。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胡順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6、4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告訴,乃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對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且祗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己足,不以明示所告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參照)。經查,江毓晟於警詢時已陳述現場多人持球棒及刀械毀損收費亭之事實,並表示提出刑事告訴之意(見偵卷第86、87頁),堪認江毓晟已就本案毀損犯行,提出合法告訴,先予敘明。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被告甫於案發當日中午與江毓峻、陳秉和等人發生爭執,旋即邀集多名友人助威共同前往案發現場,其有報復滋事之意,已甚為明顯,被告自當知悉其邀集多人到場,勢將聚集3人以上,且極有可能因人多勢眾而在現場有施暴之行為,被告仍執意夥同多人到場,顯見被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在現場實施強暴行為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犯行甚明。而被告在現場有持西瓜刀參與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可見被告已參與實行強暴行為。本案在場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有持刀械及球棒等情形,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8至427頁)。上開刀械及球棒即屬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兇器。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部分,認被告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誤會。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見本院卷二第36、41頁),且因此部分所犯法條並無變更,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與王肇亨、黃乙平、黃勖傑、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包含被告所犯之首謀犯行部分);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與黃乙平、黃勖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人數不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法社會益,並非個人法益,是以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雖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於本案分別所為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及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基於同一動機,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各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即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危害之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狀,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告已於審判中與江毓峻、江毓晟成立調解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自111年10月間起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江毓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36、51頁)。被告雖未及與其他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首謀邀集他人前往現場,而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分別為毀損、傷害等強暴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為認罪之陳述,且已於審判中與江毓峻、江毓晟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共5萬元予江毓峻等情,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實行之行為程度、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西瓜刀為被告所有,爰就該西瓜刀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陽停車場內,胡順進、王肇亨、黃乙平、黃勖傑、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行為及毀損器物之過程中,被告、黃乙平、黃勖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人數不詳)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以所持之西瓜刀、球棒,出手傷害陳秉和,致陳秉和因而受有左手肌腱斷裂(12條)、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左手腕開放性傷口(掀起式皮瓣、15公分、20針)、左手腕皮膚壞死(4×8公分)之傷害。因認就陳秉和所受傷勢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秉和告訴被告涉嫌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秉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惟因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如認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14號
  被      告  胡順進 
               王肇亨 
             黃乙平 
             黃勖傑 
             吳仁凱 
             許育祥 
             陳子倫 
             吳庭瑋 
             陳禹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進、王肇亨前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胡順
    進位於新北市○○區○○巷0號住處,因故與江毓峻、江俊男、
    陳秉和等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胡順進遂於同日13時28分
    許前某不詳時間,當面、電話聯絡或透過通訊軟體召集王肇
    亨、黃乙平、許育祥、吳仁凱,並輾轉邀集黃勖傑、陳子倫
    、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集合,並由王肇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乙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胡順進、吳仁凱、陳子倫、許育祥、黃
    勖傑、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
    ,於110年9月19日13時28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台
    陽停車場後,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
    品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
    ,由①胡順進、黃乙平、黃勖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持西瓜刀或球棒毆打並刺傷江毓峻、陳秉和,且砸毀
    由擔任停車場收費員之江毓晟管領之收費亭玻璃;②王肇亨
    、吳庭瑋、陳禹丞則持球棒砸該處收費亭玻璃;③吳仁凱、
    陳子倫、許育祥持球棒或在一旁助勢,使江毓峻因而受有左
    側腹部穿刺傷、頭部及左手肘鈍傷之傷害,陳秉和則受有左
    手肌腱斷裂(12條)、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左手腕開
    放性傷口(掀起式皮瓣、15公分、20針)、左手腕皮膚壞死(
    4×8公分)之傷害,且致該停車場收費亭玻璃破碎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毓晟。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毓晟、江毓峻及陳秉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順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胡順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黃乙平表示自己與被告王肇亨遭人毆打,請被告黃乙平幫忙,嗣被告黃乙平帶一群人至被告胡順進住處之停車場後,共駕駛3部車一同前往台陽停車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順進於偵訊時坦承以西瓜刀砍人而涉犯傷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毀損犯行,辯稱:案發前我遭告訴人江毓峻等人傷害,後來有幾個被告王肇亨的朋友聽到後都說要幫忙,所以又打電話給被告黃乙平請他來幫忙;我只有打電話給被告黃乙平;我忘記當時有沒有砸玻璃,應該是只有用刀背輕輕敲而已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胡順進於警詢時坦承有砸上開收費亭玻璃之事實。 2 被告黃乙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乙平坦承上開傷害、毀損及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3 被告黃勖傑俞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勖傑坦承上開傷害、毀損及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4 被告王肇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肇亨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球棒砸台陽停車場收費亭之事實。 5 被告吳庭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庭瑋得知被告王肇亨遭毆打後,與他人共同前往台陽停車場,並於上揭時、地持球棒砸毀該停車場收費亭之事實。 6 被告陳禹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禹丞係為替被告王肇亨、胡順進出氣而於上揭時、地持球棒砸毀台陽停車場收費亭之事實。 7 被告吳仁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仁凱坦承因被告胡順進召集而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陳子倫共同前往台陽停車場,且抵達後持球棒下車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過去找被告胡順進只是關心他,當時也只有下車看而已,並沒有要助勢等語之事實。 8 被告陳子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子倫坦承於上揭時間至台陽停車場,並有於案發現場持球棒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原本在九份逛街,後來聽到被告胡順進被打,所以我就去關心他,之後到台陽停車場我沒有打人,只有嚇阻對方等語之事實。 9 被告許育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育祥坦承因胡順進表示其與他人產生糾紛而前往台陽停車場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關心一下,當時也沒有拿球棒等語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毓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江毓晟為台陽停車場收費員,於案發當時正在工作等事實。 2、證明案發當時突然有3部自小客車停在台陽停車場收費亭旁,且車上之人各持球棒、刀械下車後,即朝告訴人江毓峻及其他友人攻擊,並連同收費亭玻璃一併砸毀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江毓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江毓峻之傷勢照片5張 ③告訴人江毓峻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江毓峻於上揭時、地遭持刀械、球棒攻擊,而受有左側腹部穿刺傷、頭部及左手肘鈍傷之傷害。 12 ①告訴人陳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秉和之傷勢照片2張 ③告訴人陳秉和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秉和於上揭時、地遭持刀械、球棒攻擊,而受有左手肌腱斷裂(12條)、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左手腕開放性傷口(掀起式皮瓣、15公分、20針)、左手腕皮膚壞死(4×8公分)之傷害。 13 案發現場照片4張 證明台陽停車場收費亭玻璃破碎之事實。 14 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胡順進等9人本案妨害秩序、傷害、毀損過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3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
    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次按刑法第150
    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法意旨清楚指出「一、修正原『公然聚
    眾』要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
    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告胡順進係因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江毓峻有
    所糾紛,而透過面告、電話聯絡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召集被告
    王肇亨、黃乙平、許育祥、吳仁凱,並輾轉邀集被告黃勖傑
    、陳子倫、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至台陽停車場各持球棒、刀械等器具傷害告訴人江毓峻
    、陳秉和,並毀損該處收費亭玻璃,足見被告胡順進為首謀
    者,被告王肇亨、黃乙平、黃勖傑、吳庭瑋及陳禹丞均為下
    手實施之人,吳仁凱、陳子倫、許育祥則為在場助勢之人,
    併考量其等聚眾發生鬥毆之地點在供公眾往來之停車場上,
    顯足以造成在場不特定大眾對於社會秩序之疑慮及恐懼,自
    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①被告胡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②被告黃乙平、黃勖傑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③被
    告王肇亨、吳庭瑋、陳禹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
    罪嫌;④被告吳仁凱、陳子倫、許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嫌。被告胡順進、王肇亨、黃乙平、許育祥、吳仁
    凱、黃勖傑、陳子倫、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順進、
    黃乙平、黃勖傑、王肇亨、吳庭瑋、陳禹丞就其等所涉犯行
    ,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
    以妨害秩序罪嫌處斷。另被告黃乙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
    簡字第1280號、107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
    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勖傑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黃乙平、黃勖傑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四、至告訴人江毓晟對被告胡順進等9人提出傷害告訴部份,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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