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坤豪
- 選任辯護人
- 楊 光律師
- 被告
- 吳旻哲
- 選任辯護人
- 蕭國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坤豪與郭慧敏為男女朋友,緣郭慧敏因病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赴基隆長庚醫院開刀治療並住院,被告翁坤豪於該日晚間8時許至基隆長庚醫院欲探視郭慧敏,惟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變化,基隆長庚醫院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限制住院病人之陪病人數,故於急診室第一、第二道門間服勤、負責執行防疫規定感染控制之王偉勝及被告吳旻哲,婉拒被告翁坤豪入院探病,被告翁坤豪竟基於對醫療救護人員為強暴行為之接續犯意,揮拳毆打被告吳旻哲,而妨害吳旻哲執行醫療感染控制業務。被告吳旻哲先與王偉勝合力將被告翁坤豪推出急診室,被告翁坤豪再走回急診室門口,再度揮拳毆打被告吳旻哲,被告吳旻哲亦揮拳回擊,二人相互扭打,王偉勝見狀上前壓制被告翁坤豪,惟因被告翁坤豪身材壯碩,護理師莊家俊遂自急診室內奔出,與吳旻哲、王偉勝合力將被告翁坤豪壓制於急診室門口地面(王偉勝、莊家俊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基隆長庚醫院人員通報警方,原於急診室內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前來察看,被告吳旻哲、王偉勝與莊家俊三人不再壓制被告翁坤豪。警員隔開被告翁坤豪與被告吳旻哲,被告翁坤豪竟對警方稱「我要他(指站於警員身後之被告吳旻哲)的眼睛,你把我抓去沒關係。」等語,而恐嚇位於警員身後之被告吳旻哲,致生危害於被告吳旻哲之人身安全。被告翁坤豪再推開警員,再度揮拳毆打被告吳旻哲,被告吳旻哲因而受有口腔擦傷、頭部鈍傷、雙側前臂與手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翁坤豪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翁坤豪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吳旻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翁坤豪對吳旻哲所為,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惟查:
㈠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則係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吳旻哲在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警衛一職,並未領有任何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於案發時係在該院內進行人員進出之防疫管制業務等節,業據吳旻哲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分見偵卷第15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吳旻哲顯非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本案自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適用,翁坤豪對吳旻哲所為之傷害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翁坤豪對吳旻哲所為,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云云,容有未洽。
㈢刑事法上之法條競合乃被告之行為於形式上雖同時充足數構成要件,惟其中一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內涵已將該行為之全部不法內涵充分包含,或認法益之保護透過其一刑罰規定已足,自僅受該刑罰法規一次評價即可,亦即法條競合是不真正競合,本質上應為單純一罪、本來一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恐嚇之惡害通知既已為傷害罪之不法內涵所吸收,則傷害罪若經撤回告訴,係於程序上使訴追條件不存在,殊無可能因此而使原已不予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活,而致實體上須再行對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此時,法院僅須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能再就犯傷害罪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予論罪科刑,否則即有違單純一罪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例如實務上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使施用毒品部分嗣經裁定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亦不能再就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單獨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4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對傷害罪撤回告訴者,僅致使程序上之訴追條件不存在,殊無可能因此使已不予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活,而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科以刑罰。
㈣公訴意旨謂:翁坤豪先以「我要他(指站於警員身後之被告吳旻哲)的眼睛,你把我抓去沒關係。」等語恐嚇吳旻哲,翁坤豪旋即推開警員,揮拳毆打吳旻哲,而認翁坤豪之恐嚇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觀諸現場監視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51至153頁),警員將翁坤豪、吳旻哲隔開後未久,翁坤豪旋即推開警員,再度往前揮拳毆打吳旻哲,可見翁坤豪所為之恐嚇行為與傷害行為密接,其恐嚇危險行為應為其嗣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僅應論以傷害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翁坤豪、吳旻哲2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均於111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