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怡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0、7176、7183、8052、8415號、111年度偵字第301、1525、1754、2307、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怡儂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怡儂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SKOUT 暱稱為「CHAD」、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為「Hello 」,下稱「CHAD」)指示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款項係詐騙而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杜怡儂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CHAD」。嗣「CHAD」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詐騙金額」匯入杜怡儂所申設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詳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CHAD」復指示杜怡儂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而掩飾犯罪所得。
㈡杜怡儂110年9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翁健樺借用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CHAD」。嗣「CHAD」於110年7月19日起,以Facebook顯示名稱「Micheal Lee」透過LINE聯繫癸○○,詐稱其為美國籍人士,因打高爾夫球打得好,公司要發獎勵金,但因帳戶被陳結,請癸○○幫忙收這筆錢,須先匯律師費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3000元至翁健樺富邦銀行帳戶。待癸○○匯入款項後,「CHAD」復透過杜怡儂指示翁健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交由杜怡儂購買比特幣,並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而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庚○○、壬○○、戊○○、子○○、甲○○、己○○、辛○○、丙○○、乙○○、癸○○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杜怡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取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0號)扣案之SAMSUNG白色手機內對話紀錄,以證明其也是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9頁)。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判決書記載,該扣案行動電話經當庭使用被告所攜帶之充電器對該手機充電約45分鐘後,仍無法開機,而有不能調查之情,故就其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杜怡儂固坦承曾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予「CHAD」,並依「CHAD」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及向不知情之證人翁健樺借用富邦銀行帳戶後,依「CHAD」之指示委由證人翁健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再由被告購買比特幣並轉至「CHAD」指示之電子錢包,但否認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去年(即110年)4月在skout軟體上認識「CHAD」,他自稱是加拿大籍居住在美國,同年6月他跟我說他得到雪弗龍的合約,在海上銀行IP位置不對,不能用現金支付,合約要求他支付一些維修費用,問我可不可以借他100萬元;6月底時他又跟我說他的律師在台灣有一些債務人,債務人會還錢給律師,要找人收這些錢並換成比特幣,我當時很迷戀他,就去學了比特幣app的使用方式;我有問「CHAD」是不是洗錢,是不是非法的錢,對方都回答不是,我也是被「CHAD」詐騙,我不知道這些行為是詐騙和洗錢行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翁健樺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即告訴人庚○○、壬○○、戊○○、子○○、甲○○、己○○、辛○○、丙○○、乙○○、癸○○(下稱庚○○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及證人翁健樺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亦業據告訴人庚○○等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1張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1張、存摺交易明細1張、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子○○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張、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張、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辛○○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張、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各1張、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告訴人癸○○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張、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從而,行為人明知他人要求其拿取之金錢乃詐騙所得,猶向交款者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轉交第三人或放在指定處所由第三人前來取款,自係有意使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而屬直接故意,應負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CHAD」告知其律師在台灣有一些債務人,債務人會還錢給律師,要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並換成比特幣,然被告從未親眼見過「CHAD」本人,僅憑網路通訊軟體上之訊息及照片,甚至不確定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即貿然全盤相信該人所言,並提供自己帳戶、提領不明之人匯入之多筆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此已與事理不符;又「CHAD」既稱律師係為收取債務人,自可要求債務人逕自與該律師聯繫或匯入該律師帳戶,由該律師收取款項後換成比特幣,又何必要委託被告為之?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崇佑企專畢業,現為無業,家境勉持,因「CHAD」要求才去學如何使用比特幣的app等情,顯見被告並沒有財務金融或虛擬貨幣交易的經驗,自非有該等專業知識或專長之人,若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未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出反將其據為己有,「CHAD」豈不憑白損失大筆金錢且因人在國外求償無門?況若為合法款項交付,由債務人直接至匯款項給「CHAD」可實際控制之帳戶,豈非更加安全?「CHAD」亦可盡早取得所需款項,又何須透過被告帳戶收款、購買比特幣後,再轉而交給「CHAD」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述情況而論,悖於常情至甚,已屬可議。故被告於辯稱其遭「CHAD」詐騙、不知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洵難採信。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並提出其與「CHAD」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僅有日期、內容不連續、不完整的片段,且均係其自行提出、截圖存檔,並無原始檔案可查(被告於另案扣得之行動電話無法開機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what app對話紀錄均為被告google相簿中之存檔,見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171至2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僅有英文文字檔及翻譯,於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所附證據均為對話截圖),其真實性固屬可疑,於重要環節更有大量疏漏,諸如關於被告是如何與「CHAD」認識、以何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被告如何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CHAD」、被告所述「CHAD」告知「律師在台灣有一些債務人,債務人會還錢給律師,要找人收這些錢並換成比特幣」等情之內容、本件「CHAD」如何指示被告將告訴人庚○○等人所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各節均無任何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資佐證,甚至有刻意刪除、隱暱證據之情狀,例如: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僅有一頁記載為110年6月7日,其餘截圖均無日期;於審理時提出之書狀所附對話紀錄,僅有111年8月2日、4日、24日、30日4天的內容,惟此時距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已相隔約一年,該對話紀錄是否真實、能否證明被告於110年間即與「CHAD」認識,顯屬可疑。又依被告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匯款期間(即110年7月13日至8月10日),上開帳戶於款項匯入後均迅速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1754號卷第51頁、111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第17至21頁),顯見被告與「CHAD」在上述期間保持緊密聯繫,方能在款項匯入後立即轉匯,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雙方聯繫之對話紀錄。若依被告所述其係遭「CHAD」感情詐騙利用,則上開對話紀錄應為證明被告無罪之有利之證據,被告當無不主動提出之理,是以被告反常之舉動,其所述遭「CHAD」詐騙、不知匯入款項為詐騙所得、購買比特幣再轉匯為洗錢行為等情,均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次就被告向證人翁健樺借用富邦銀行帳戶部分,證人翁健樺於警詢中稱:「去年110年9月初時,杜怡儂拜託我出借我的銀行帳戶幫他節稅,他說他會從他的銀行帳戶匯錢到我的銀行帳戶藉此來節稅,一開始我不太願意,只是杜怡儂一直強力拜託我,所以我才勉強答應他,出借我的富邦銀行帳戶給杜怡儂匯錢,結果我在110年9月15、16日左右,發現我的富邦銀行帳戶在110年9月14日有一筆55萬3000元的款項匯進來,但不是杜怡儂的銀行帳戶所匯入,我便詢問杜怡儂這筆錢是哪裡來的,杜怡儂跟我說這是別人要支付給他的錢,先匯到我的富邦銀行帳戶,後來過一個禮拜,杜怡儂就要求我將55萬3000元全額領出,說他要買材料,當時我在北投的工地工作,杜怡儂還特地跑去工地載我去北投的台北富邦銀行,將55萬3000元全額領出來當場交給杜怡儂,之後還有另外2筆錢匯到我的帳戶,也是用一樣的方式領出現金當場交給杜怡儂,直到110年9月底我的銀行帳戶被警示之後,我才發現原來這些錢有問題」(見111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第18、19頁);被告則於偵查中稱:「……直到110年8月9日那一筆3萬元進帳,之後台北市大同分局通知銀行凍結我的帳戶」、「CHAD提供了一個美國人Albert,說是他的好朋友,並說有一些台灣人欠Albert錢,剛好這些欠款可以借給CHAD使用,所以Albert出示美國護照給我看以取得我的信任,另外也跟我說只要每一筆錢匯入都會提供我匯款人的資料,這些資料就是我去銀行臨櫃現金匯款所以填寫的存入單所需資料,我想說這樣應該沒有違法的事情,我以為真的有人欠Albert錢,所以就向翁健樺借帳戶讓Albert的債務人匯錢進去。後來Albert確實有提供匯款人的資料給我,這些錢也都有經過我的手,匯入的錢我請翁健樺去提領,我再去跟翁健樺拿,我再將錢匯入CHAD指定的比特幣電子錢包」、「(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而要借翁健樺的帳戶使用?)因為我當時的帳戶已經被凍結。CHAD跟我說這是一個錯誤,他說他的律師把我的帳戶資料隨便亂給一個人,導致被做不法使用而被凍結」(見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104、144頁),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其帳戶遭凍結而向證人翁健樺借用帳戶,但依證人翁健樺之陳述,被告係以節稅理由向其借用帳戶,並稱會將款項由自己的帳戶匯入證人翁健樺的帳戶,如果被告認為「CHAD」先前所匯入款項均為合法,於帳戶遭警示後,理當積極聯繫警方說明情況,使用帳戶可恢復使用,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向證人翁健樺謊稱為節稅始需使用帳戶,未告知借用之真實理由及款項來源,顯見被告對於「CHAD」所匯入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已有所認知;況被告既自陳「CHAD」告知其帳戶遭律師做不法使用,理當報警處理並停止繼續代替「CHAD」收取款項,然被告卻繼續聽從「CHAD」之指示向證人翁健樺借用帳戶收款再轉為比特幣後匯出,其所為顯與常理不符,益可見被告知悉「CHAD」所匯入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自該當本件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
㈤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及證人翁健樺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輔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前,即已知悉該筆款項係詐欺而來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拿取詐欺而來之現金後,即轉換型態為虛擬貨幣,藉此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取領之行為並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而係兼有洗錢行為,洵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CHAD」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翁健樺提領款項遂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CHAD」之犯罪計畫,乃由「CHAD」詐騙告訴人庚○○等人,致使告訴人庚○○等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
甲、乙帳戶及證人翁健樺富邦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將匯入款項換成比特幣,再存入「CHAD」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涉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共10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CHAD」對無辜民眾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且將詐騙而來之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以躲避檢警查緝,仍與「CHAD」共同為該等犯行,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庚○○等人達成和(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難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崇佑企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獲取之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除編號八外均為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一 自110年2月間起 庚○○ 以臉書向被害人詐稱:我是美國醫生,因要取得醫生相關福利需要現金,要向妳借貸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0日9時10分 10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杜怡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自110年7月初起 壬○○ 以臉書向被害人詐稱:我是聯合國軍醫,分到200萬美金,怕錢被搶走,希望寄給妳比較安全等語,嗣快遞公司又向被害人詐稱:需要未檢費,不然包裹會被開箱檢查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9日13時 12萬5199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杜怡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自110年6月24日起 戊○○ 以臉書向被害人詐稱:我從事石油鑽井,因石油鑽井平台的抽水馬達壞掉,要買新的機器,妳要幫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日9時52分 20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杜怡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5日9時13分 20萬元 110年8月6日14時11分 10萬元 四 自110年6月間之某日起 子○○ 以臉書、LINE向被害人詐稱:我是外國人在軍營當醫生,因文件被盜,且營長要檢查,妳先匯款給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9日10時3分 3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杜怡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9日11時 3萬元 五 自110年7月26日起 甲○○ 以臉書向被害人詐稱:我是妳表哥,想移民到臺灣,妳幫我收包裹,要先匯運費及關稅...妳的包裹目前在高雄海關,要先付清關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9日 14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杜怡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自110年7月9日起 己○○ 以臉書向被害人詐稱:我在阿拉伯葉門當軍醫,在葉門有包裹,裡面有美金、黃金等,被海關扣留,請幫我贖回包裹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0日12時10分 27萬2983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杜怡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110年7月3日 辛○○ 以臉書向被害人詐稱:我是華裔,因在戰地工作,要將身上貴重物品寄回臺灣,需要運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11時39分 29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杜怡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3日11時9分 56萬元 八 自110年5月29日起 丙○○ 以臉書向被害人詐稱:我是韓裔美國人,有一筆美金150萬元補償金,須由家屬領取,我妻子已過世,想到臺灣跟妳結婚,希望妳以未婚妻身分領取該補償金...須先匯款律師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1時39分 美金3萬5000元 中信銀行乙帳戶 杜怡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自110年5月18日起 乙○○ 以臉書、LINE向被害人詐稱:我去開一個重要會議,可以獲得賠償金...妳要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4日9時33分 28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杜怡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自110年7月19日起 癸○○ 以Facebook顯示名稱「Micheal Lee」透過LINE聯繫癸○○,詐稱其為美國籍人士,因打高爾夫球打得好,公司要發獎勵金,但因帳戶被陳結,請癸○○幫忙收這筆錢,須先匯律師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4日 55萬3000元 翁健樺富邦銀行帳戶 杜怡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