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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紀文勝紀佳良賴妙雲

上訴人
即被告
杜怡儂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 白色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SKOUT 暱稱為「CHAD」、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為「Hello 」,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指示其向他人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SAMSUNG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和該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推由該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暱稱「kimchen960」、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光」、「safecourier express」、「saffecourier」與丙○○攀談,其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7 時37分許,該名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safecourier express」傳送訊息予丙○○並佯稱:先前要寄給丙○○的包裹因為需要原產地證書及反恐證書,所以包裹又被海關扣押,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4萬8,000元取貨,否則可能涉及洗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籌錢付款而向其配偶之友人借錢,該友人認為情況有異遂告知丙○○之配偶,丙○○於其配偶詢問事情經過後始知受騙,因而於110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報警處理,復依警方之指示於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6 分許對該名不詳之人謊稱已經準備好70萬元現金,可以前來取款等語,該名不詳之人旋於110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丙○○之電話號碼透過whatsApp傳送予甲○○,及告知需向丙○○拿取現金71萬5,958元,甲○○接獲此通知隨即撥打電話予丙○○,並約定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見面後,立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迨甲○○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駛抵上址,而丙○○坐進該車欲交付事先準備之70萬元假鈔予甲○○時,甲○○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甲○○所有上開SAMSUNG白色手機1支,甲○○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然記載「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9 月7日15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前,交付11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之車手,再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操作比特幣ATM ,以5萬7,600元買比特幣並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等語,然由偵查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就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只是過程的描寫,而且告訴人丙○○也說明來收取11萬元的人並非被告,本案起訴被告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部分,是70萬元未遂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且參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拿取11萬元者為被告,或被告有直接施用詐術之行為,足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前揭記載與被告無涉,僅係在描述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偵查檢察官雖未敘明此旨,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不在起訴範圍內,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原審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並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

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直承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事實經過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當時打電話給告訴人只是問她有沒有人說會有人來跟她收錢,我試圖想再跟告訴人多說點話,但告訴人很緊張,我到現場只是想瞭解我到底是要去收什麼樣子的錢,我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以其所有SAMSUNG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和某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之過程中,該人所用SKOUT暱稱為「CHAD」、whatsApp暱稱為「Hello 」(下均稱呼「Hello 」),其後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該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whatsApp傳送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予被告,並告知需向告訴人拿取現金71萬5,958元,被告接獲此通知隨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約定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見面後,立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迨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駛抵上址,及告訴人坐進該車欲交付事先準備之70萬元假鈔予被告時,被告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復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上開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10偵33470卷第17至25、167至169、209至212頁;原審卷第39至46、65至81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33470卷第27至30、189至19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whatsApp暱稱「Hello 」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等附卷(見110偵33470卷第15、31至34、35、37、53至58、173、179頁)可稽,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與該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之SAMSUNG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家用手機上網,有一個IG帳號「kimchen960」的人加我好友,後來就互相加LINE,他的LINE暱稱叫「陽光」,這期間他都對我甜言蜜語,有一次他說要送我禮物當驚喜,跟我要我的地址、電話跟名字說要給快遞公司,我沒有懷疑就將資料都給他,他就給我快遞公司的LINE好友連結叫我加入,我點進去加入快遞公司的LINE暱稱「safecourier express」,後來該人跟我說包裹被海關扣留,要我付關稅跟進口許可證的費用,他跟我說海關有區域代理人可以來跟我收現金,之後有名自稱快遞區域代理人之人打電話給我,我將電話號碼儲存在通訊錄,並將名稱編輯為「海關代理人」,我於110年9月7日下午3時許交付現金11萬元給該名區域代理人,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另有匯款5萬7,600元,快遞公司的人說有收到錢,但快遞公司的人又說需要原產地證書及反恐證書,所以包裹又被海關扣押,需要我再匯64萬8,000元,並說如果沒有拿錢取貨可能會涉及洗錢,於110 年9月30日上午6時13分許,LINE暱稱「saffecourier」的人告知我要今天付款、不要讓付款超過今天,我說錢已經準備好了,對方說會找代理人來跟我拿現金,並叫我給時間、地點好讓代理人來拿,之後代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時有打電話給我並要求我上車,我上車後,警方就前來將車上的人逮捕了等語(見110偵33470卷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陽光」跟我說包裹要寄來臺灣,並傳了一個LINE給我說後續會由這個人跟我聯絡,後續那個人就跟我說包裹卡在海關,需要給付原產地證書23萬元、反恐證書41萬8,000元,共計64萬8,000元,因為「陽光」說要多給、要我加到整數70萬元,所以我準備70萬元,因為我有去跟我先生的朋友借錢,那個朋友跟我先生說,我先生覺得怪怪的就查我的手機、詢問我,我才告訴他,我們就報案,之後我先生自己去跟聯絡人說已經準備了70萬元,要他找個人來拿錢,然後我們跟警察講好來現場抓人,所以被告來就被抓,實際上警方是準備假鈔等語(見110偵33470卷第190、191頁),可知告訴人係因在網路上認識Instagram 暱稱「kimchen960」、LINE暱稱「陽光」之人後,因該人聲稱要寄包裹給告訴人作為禮物,而加入該人所提供之LINE帳號,並陸續與LINE暱稱「safecourier express」、「saffecourier」之人聯繫,期間該人以需支付寄送包裹相關費用為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其後又以其他名目要求告訴人付款,告訴人為籌得70萬元遂向其配偶之友人借款,告訴人之配偶因友人告知告訴人借款一事,而詢問告訴人、瀏覽告訴人所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乃認事有蹊蹺,告訴人斯時始知自己遭到詐騙,因此報警處理,並依警方之指示謊稱要交付70萬元現金,且與來電之被告約定碰面地點,迨被告駕車前來取款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核與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警方於110年9月30日10時30分接獲報案,報案人告訴人稱於110年9月29日晚上20時左右有來報案被詐騙,今(30)日對方又用LINE傳訊來要拿70萬現金,……告訴人配合警方現場埋伏,警方準備假鈔70萬元,請告訴人告知對方來大里區永大街72號拿取……」等語(見110偵33470卷第15頁),及告訴人與LINE暱稱「saffecourier」、「陽光」、「safecourier 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告訴人付款予對方之原因、過程等相符(見110偵33470卷第59至69、73至93、97至146頁),是以,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則由告訴人之配偶發現告訴人向其友人借款,乃詢問告訴人、瀏覽告訴人所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進而察覺告訴人遭到詐騙,告訴人斯時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案等情觀之,足徵告訴人確係誤信該名不詳之人所稱寄送禮物一事為真,乃言聽計從而欲依指示付款,顯已因該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無疑。

㈢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從而,行為人明知他人要求其拿取之金錢乃詐騙所得,猶向交款者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轉交第三人或放在指定處所由第三人前來取款,自係有意使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而屬直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經查,被告之所以有告訴人的聯絡電話,係 暱稱「Hello」此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顯然「Hello」可自行和告訴人聯繫,並指示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付款,何須要求住在基隆市之被告特地駕車2小時南下至臺中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尤其,被告欲向告訴人拿取之現金乃高達70萬元之鉅款,若為合法之款項交付,由告訴人直接至金融機構轉匯款項,豈非更加安全、「Hello」亦可盡早取得所需款項,有何透過被告取款、經手後,再轉而交給「Hello」之必要?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情況而論,悖於常情至甚,已屬可議。又被告並非全然相信「Hello」此人、對「Hello」指示其向告訴人拿取現金一事亦抱持懷疑之態度,且於被告和告訴人通話以相約取款地點之過程中,告訴人表現出緊張、語氣斷斷續續之情形,被告因而猜測「Hello 」有施用詐術等節,業據被告警詢時供稱:「Hello」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叫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並跟告訴人確認地址以便取款,我來向告訴人取款是要確認「Hello」跟我說的事情是不是真的,我要親自聽告訴人說付這筆錢的理由,我就能決定是否還要繼續相信「Hello」,我從基隆來是要了解告訴人為何要付錢給「Hello」,我有點懷疑「Hello」是詐騙集圑,因為我出發時有跟告訴人通電話,在確認地址時,發現告訴人很緊張、語氣斷斷續續,我才覺得「Hello 」可能是詐騙集圑等語(見110偵33470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時並稱:「Hello」於110年9月30日要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什麼都不要問,去收71萬5,998元,「Hello 」要我不要跟告訴人講太多,我是聯絡告訴人問她有無接獲通知要我來跟你拿錢、拿什麼錢,但告訴人語氣很緊張、斷斷續續,我問告訴人何時方便,告訴人說隨時、在大里區,我就從基隆開車到臺中,我是想知道「Hello」更多事情、錢的明細,我一直很懷疑這筆錢,所以一直在電話中探詢這筆錢的來龍去脈,可是告訴人很緊張等語甚明(見110偵33470卷第167至169、210頁),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遭「Hello」利用、不知其為「Hello」拿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見110偵33470卷第21、212頁;原審卷第41、72頁;本院卷第198、240至241頁),洵難採信。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我幫「Hello」總共收3 次錢,前面2次沒有人報警,此2人都是年紀約60歲的女人,其中1人有警方介入,但是她還是堅持要給我錢,1次是到嘉義、1次到屏東,這是在本案被查獲前1、2個禮拜的事情,我去跟這兩個人拿錢時,她們都說是心甘情願給錢,她們不懂為何警方要這麼緊張、跟蹤她們,她們還去幫我看四處有沒有警察、勘查地形等語(見110偵33470卷第21、168、211 頁),可見被告南下向告訴人取款前,已依「Hello」所言向另2名女子拿取過現金,而其等交款予被告時有刻意躲避警方、查探週遭環境之情,並似有抱怨警方多管閒事之意,其中1次更有警方介入,則如此異於常情之取款過程,若謂被告不知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孰能置信?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另外找兩個人去拿錢,但他們一直不講是什麼錢,所以我最後沒有拿他們的錢,我是用自己的錢去買比特幣給「Hello」,我不拿他們的錢,因為他們沒有說明錢的來龍去脈,而且在這之前我的帳戶被封掉了,「Hello」是說誤植,裡面有20幾筆的轉帳紀錄,只有1筆3萬元有問題,所以我有點相信,但是要叫我全部相信,還是有點疑惑、懷疑,因此我不敢跟他們拿錢,我之前偵訊中說有跟他們拿錢,是因為我不能讓我老公知道我把錢拿出去,我情願讓我老公知道我是被文字所迷惑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於偵查中表示:我在基隆地檢的詐欺案件,是我提供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給「Hello」使用,匯到該帳戶的錢有1、20筆,「Hello」說那些錢是誤轉到我帳戶的錢,我就將那些錢轉成比特幣給「Hello」等語(見110偵33470卷第21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Hello」使用,致其金融機構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進而對「Hello」所說的話產生懷疑,遂不敢向另2 名女子拿取現金,故被告就「Hello」此次要求其向告訴人拿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一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之前去嘉義市區向某名女子取款時,該名女子向被告說警察表示有查到她跟要拿錢的那個人會面,並警告她可能遭到詐騙乙情,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至明(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206頁),益徵被告南下向告訴人收款時,早已知悉該款項係詐欺贓款。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其係想了解「Hello」所述是否為真,乃南下找告訴人以釐清「Hello」要取得什麼樣的款項云云,惟被告既懷疑「Hello」可能從事詐騙行為,理應向警方求助方屬正辦,衡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當知在釐清事情真相前,若貿然前來向告訴人收款,甚有可能使自己捲入是非中,何況被告又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大可於電話中詢問告訴人交款之原因,退步言,即便如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告訴人過於緊張、並未多說等語(見110偵33470卷第210頁),此時被告應知事情並不單純;且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Hello」叫我去弄清楚,我才去問、想弄清楚,但是我看到的人很信誓旦旦的跟我說這是她要付的錢、她覺得警察太多事,這種情形下,我真的不知道是真的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更見被告內心充滿困惑,苟非被告事前已與「Hello」達成犯罪協議,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情況下仍不願報警,寧可承擔涉及不法犯行之風險,而執意南下取款。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在在不符常情,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上訴於本院時表示:我透過「SKOUT」交友軟體認識「Hello」,他是石油工程師,我也在臉書及美國知名「Quora」網站查過此人,顯示他畢業於牛津大學經濟學碩士和博士,同時也是專業的加密交易員、外匯交易者和加密愛好者,在whats app對話中,他告訴我得到了自chevron雪佛龍合約,根據他的合同,他被要求修理一些東西,須支付大部分的首付,他希望我能幫他做轉帳,而在110年7月3日新聞畫面顯示墨西哥海灣管線爆燃,而墨西哥海灣開採的石油公司裡就有chevron,我提供自110年7月至8月10日間交付自己銀行帳戶資料、銀行交易明細給「Hello」,在BitoEX 與Bitopro登錄會員後,經由網路銀行操作購買比特幣再轉入「Hello」指定電子錢包的對話內容,我在認識「Hello」後沒幾天,110年4月27日我想要買二手車,都沒人可以問也無法分辨好壞,心裡相當難過,「Hello」給我相當信心,110年7月31日「Hello」還說會帶我去吃晚飯、買禮物給我,告訴我我有多漂亮,還會帶我去音樂廳和一起看電影,我跟「Hello」相互認定是一生摯愛,直到「Hello」告知我南下要取錢,我發現盧小姐是女性,如果「Hello」同時騙我和其他女人,也可以趕快對他死心,這是我在法庭上未說出口的事,並提出「SKOUT」交友軟體截圖,翻拍跟「Hello」的對話內容、中國信託台幣及外幣帳戶照片、電子錢包地址、比特幣交易狀態、情感交流證據之翻拍照片,及美國知名Quora網站查詢資料、報導墨西哥海灣管線爆燃之新聞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53頁)為據。惟:

⒈惟依案發當日被告遭查扣之白色手機如下之對話內容:「Hello 」:Can you go help me collect money like last time(10:12)。被 告:okey(10:12)「Hello 」:Name-丙○○。Number-0000000000(10:19)被 告:okey,how much(10:20)「Hello 」:000000ntd(10:21)被 告:okey(10:21)「Hello 」:You call her she will tell you where tomeet her(10:22)被 告:okey(10:22)「Hello 」:Don't talk to her too much okey if she ask you any questions just tell her to go ask her husbandTell her yours is just to receive the moneyokey(10:23)被 告:okey(10:23)「Hello 」:笑臉貼圖2個(10:23)Baby have you called her(10:29)被 告:yes, I will go there(10:30)「Hello 」:Okey(10:30)被 告:when I got money,I will tell you(10:30)「Hello 」:Okey baby(10:30)I love you愛心貼圖(10:30)被 告:I love you (10:31)「Hello 」:嘴唇、笑臉、愛心、花朵貼圖各1(10:31)(見110偵33470卷第55至56頁)。案發當日,被告於「Hello」要求其像上一次一樣幫他收錢時,被告並未有任何遲疑,直接回答「好」,並詢問要收多少錢時,於「Hello」說新臺幣715958元後,被告亦直接回答「好」,未見被告對於「Hello」提出任何質疑,甚至如其警詢所供:我來的目的不是要來取贓款,我只是要確認叫我拿取款的上手跟我說的事情是真的假的(見110偵33470卷第19頁),我想要知道是什麼錢,我一直想知道是什麼錢,我想知道是什麼原因(見原審卷第73頁),「Hello」 他跟我對話都習慣姓為稱呼我為BABY、HONEY ,並且問候How was your day or How was your night or How are you doing 等等問候語,他偶而會叫我PUMPKIN, 他回我的訊息不超過2 秒,我跟告訴人見面的用意是要查看她的手機是否有跟我一樣的對話內容跟一樣的圖樣、圖形,因他有習慣性的圖樣、圖形(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被告直承與「Hello」自110年4月開始交往並且情感深厚,為何不於對話中詢問「Hello」即可,反而於「Hello」要求其領錢時隨時答應,並未有任何遲疑,且於「Hello」事先提醒如果告訴人詢問時不用跟她說太多,直接叫她去問她先生即可,被告直承與「Hello」以老公老婆相稱(見110偵33470卷第210頁),然此與情感深厚之異性朋友交往相處之模式顯然異常。再者,被告先於警詢供稱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卻於偵訊時又供稱是通行證的費用(見110偵33470卷第168頁),再改稱是要支付通關費用,「Hello」的律師在臺灣有一些債務人,可以向這些債務人拿到一些錢(見110偵33470卷第210頁),「Hello」是要跟他的律師借錢,用來支付通關費用美金82萬元,折合新臺幣2千多萬元,而他的律師有一些債務人,債務人還錢就可以借錢給「Hello」,「Hello」說他在海上要轉錢,因網路銀行IP位置不對,無法轉成,所以其才提供中國信託外幣及台幣帳戶給「Hello」,讓律師的債務人可以匯錢到其所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於提出之上訴狀卻又記載:「Hello」說他得到了自chevron雪佛龍合約,根據他的合同,他被要求修理一些東西,須支付大部分的首付,他希望我能幫他做轉帳(見本院卷第9頁)云云,前後供述亦有矛盾,礙難遽採。

⒉被告迭次供稱其與告訴人電話聯絡時,察覺告訴人相當緊張,語氣斷斷續續,已經有點懷疑「Hello」為詐騙集團一節,而於警偵訊時復均供稱:在本案前1、2週前我即有依照「Hello」指示前去嘉義、屏東分別向2名60幾歲女性收取現金,其中一位還有警方介入(見110偵33470卷第20、21、168頁),於原審則改稱:我雖有前去,但該2名女性都未說明錢的來龍去脈,因為在這之前我提供給「Hello」的帳戶已經被封掉了,她們都不說原因,所以我並未收取,而是拿自己的錢交給「Hello」(見原審卷第72、73頁),於本院再供稱:我很害怕,我被查獲時,警察看到我的訊息,問我要不要報警,我想報警會有三聯單,就會讓我先生知道,我先生可以接受我精神出軌,如果知道我有交錢給「Hello」,不會接受,會跟我離婚。所以我才在警察局講我去屏東、嘉義有收到錢(見本院卷第207頁),而有不一致之情況。惟被告均不否認先前替「Hello」跑腿收錢的對象已表明警方可疑為詐欺集團而介入,被告本案復不問任何緣由仍替「Hello」向告訴人收錢,且告訴人回答語氣斷斷續續的、緊張,明顯異常,而已為被告所察覺,竟又供稱不知道是替詐欺集團從事收款行為,一直想要知道到底收什麼錢、想要了解原因云云,所持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⒊被告供述其在本案前1、2週前去嘉義、屏東收錢,在這之前其提供給「Hello」的帳戶已經被封掉了,她們都不說原因,以致其並未收取等情(見原審卷第72、73頁)。而被告先於110年7月2日、12日分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並向友人翁健樺借用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交予「Hello」,致使多名被害人於110年7、8月間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Hello」之翻拍對話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110偵33470卷第233至249頁)可參,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第7176號、第7183號、第8052號、第8415號、111年度偵字第301號、第1525號、第1754號、第2307號、第4293號案件提起公訴,此亦有該署起訴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可按。顯見被告供述其因先前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後,仍先後3次替「Hello」南下嘉義、屏東及本案之臺中收款,於警詢及本院並均供述2次南下嘉義、屏東,「Hello」有給其交通費新臺幣1萬元(見110偵33470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6頁),被告應可預見其本案依「Hello」指示南下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錢係詐欺得來款項,堪以認定。

⒋被告上訴狀所提上開書證,無非均要證明其與「Hello」之歷次對話內容,其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依「Hello」之指示,兌換比特幣到「Hello」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縱使被告初始係以與「Hello」交往為前提而接觸相識,惟由以上事證均無礙於其本案替「Hello」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已有詐欺之犯罪故意。是以,其所提上開書證尚無從為其本案之有利考量。

㈥另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該名不詳之人先透過LINE傳送詐欺訊息予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因告訴人嗣後發現自己遭到詐騙而配合警方偵辦,並向該名不詳之人謊稱願意交付70萬元現金予其指定前來取款之人,以求人贓俱獲,致事實上無從真正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既係推由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復依其通知欲向告訴人取款,可認被告原本即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並非經由警員之設計誘陷始萌生,進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縱因告訴人其後未受騙而無付款之真意,仍已合致於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㈦至於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查: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論)。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家用手機上網,有一個IG帳號「kimchen960」的人加我好友,後來就互相加LINE,他的LINE暱稱叫「陽光」,並給我快遞公司的LINE好友連結叫我加入,我就點進去加入快遞公司的LINE暱稱「safecourier express」,該人跟我說包裹被海關扣留,要我付關稅跟進口許可證的費用,他跟我說海關有區域代理人可以來跟我收現金,之後有名自稱快遞區域代理人打電話給我,我將電話號碼儲存在通訊錄,並將名稱編輯為「海關代理人」,但快遞公司的人說包裹後來又被海關扣押,於110年9月30日上午6時13分許,LINE暱稱「saffecourier」的人告知我要今天付款等語(見110偵33470卷第27至29頁),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saffecourier」、「陽光」、「safecourier 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見110偵33470 卷第59至69、73至93、97至146頁)可稽。然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陽光」說他是美國人,人在佛羅里達,我們都是以中文訊息對話,有視訊過1 次,有看過通話人長相,但沒有聲音也不知道是不是就是他本人,「陽光」跟我說包裹要寄來臺灣,他再傳了另一個人的LINE給我,說後續會由這個人跟我聯絡,那個人就跟我說包裹卡在海關,要我付錢,之後的70萬元是聯絡人跟我要的等語(見110偵33470卷第190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當時有跟「陽光」視訊,但是沒有聲音,現在忘記「陽光」長什麼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佐以卷附告訴人與LINE暱稱「safecourier 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saffecourier」之LINE帳號係LINE暱稱「safecourier express 」之人所提供(見110偵33470卷第146頁),則告訴人雖與3 個不同的LINE暱稱即「陽光」、「safecourier express 」、「saffecourier」有所聯繫,惟由前揭過程可知「陽光」提供「safecourier express」之LINE帳號予告訴人,其後「safecourier express」再要求告訴人加入「saffecourier」之LINE帳號,故LINE暱稱「陽光」、「safecourier express」、「saffecourier」是否為不同人即有疑義。且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CHAD」跟「HELLO 」是同一人,因為他們傳給我看的生活照是同一個人,「HELLO 」說他是加拿大人,他有在whatsApp打過1 通電話給我,這個電話很簡短,但我可以確定是加拿大北美口音,對方是用全英文跟我溝通,我沒有跟他視訊,也沒有見過這個人,其他都用文字溝通,本案我除了跟「HELLO 」及告訴人聯絡外,沒有和其他人聯繫等語(見110偵33470卷第22、210頁;原審卷第44、76頁),則涉及本案犯行者究竟有無3 人以上,實屬可疑,尤以被告僅係透過whatsApp與「HELLO 」聯繫,及其於本案接觸者只有「HELLO 」、告訴人而論,被告能否預見除其本人之外,尚有2 人涉及本案犯行,亦非無疑。

⒊另由卷附被告與whatsApp暱稱「Hello 」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與LINE暱稱「saffecourie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Hello」傳送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予被告,而「saffecourier」則傳送被告之電話號碼予告訴人(見110偵33470卷第55、64頁);且參LINE暱稱「saffecourier」、「陽光」、「safecourier express」之人在透過LINE和告訴人交談過程中,均有提及須將現金轉換為比特幣乙事(見110偵33470卷第60頁),此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CHAD」即「Hello 」要求其將收取之現金兌換為比特幣一節無殊;而互核前開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CHAD 」即「Hello 」是加拿大人、加拿大北美口音,及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陽光」是美國人等語,自無法排除SKOUT 暱稱「CHAD」、whatsApp暱稱「Hello 」、Instagram 暱稱「kimchen960」、LINE暱稱「陽光」、「safecourier express 」、「saffecourier」實際上係同一人之可能性。再者,有關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 人以上乙事,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顯屬率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3 人以上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以下證據:㈠請調查告訴人跟我的通話有幾分鐘,可以證明我跟她之間有一些對話,不是只是問她地址而已。㈡請調閱我的白色手機有紀錄的習慣用語,圖形,我真的想確認「Hello」是否有跟這個女生同樣的手法同樣的聯絡方式。有關我被詐騙的過程皆在被查扣的手機對話紀錄中。㈢請調閱我在警局的指紋紀錄,證明我沒有拿過這個錢,因為我當天沒有碰到錢(見本院卷第209、219頁)。惟本案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被告並已直承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告訴人語氣感覺很緊張,斷斷續續,被告聲請要查明告訴人手機中之案發當日通話之長短,欲證明當時其並非只是單純問地址而已,暨被告想要確認其他手機是否有與其手機內相同的對話用語、圖像等節,此與本案並無何關聯性。況且,被告於本案前受「Hello」之託前去嘉義、屏東向2名女性拿錢時,直承並未查看其等手機,雖辯稱直覺認為該2名女性並非與「Hello」交往的女性以致未查看(見本院卷第205頁),本案亦尚未及查看告訴人手機即為警方上前逮捕(見本院卷第200頁),惟被告既已自「Hello」接收倘告訴人有問題時告知她去問她先生就好,自己只是單純拿錢而已之指示,有前揭通話內容可參,顯然被告並非如其所辯解之想要了解到底是何事才自基隆千里迢迢南下臺中取款,並查看告訴人手機云云。原審於111年6月28日審理期間,當庭調取扣案之被告白色手機充電後,時隔40分鐘許仍無法充電開機,上情並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68、69頁),被告上訴本院時並提出其自雲端下載之與手機對話相同之內容,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是以,本院亦無再調取白色手機對話內容之必要。又被告既然已自基隆南下臺中取款,其目的即在取款,亦有前揭通話內容可證,縱使告訴人事先報案使警方得以事先埋伏順利逮捕被告,致使被告並未取得甚至觸摸到該筆款項,亦無從為其本案之有利認定,其聲請比對指紋亦無實益。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上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審理之。而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33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該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旋依其通知南下向告訴人取款,可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即告訴人配合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舉尚未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除犯詐欺取財未遂犯罪外,另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至第2款之洗錢類型,則須「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惟仍須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固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特定犯罪,被告與本案共犯共同詐欺告訴人所有財物70萬元倘使得逞,被告即會依照「Hello」指示將詐得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再轉至「Hello」指定之帳戶內,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依「Hello」指示南下取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告訴人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而此時金流來源尚屬透明,被告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雖被告先前曾經依照「Hello」指示將領得之現金或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再轉至「Hello」指定帳戶內,亦屬其餘被害人之匯款款項,與本案告訴人係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之受害態樣並不相同,尚無從逕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有其他被害人遭騙匯款,可疑有洗錢嫌疑,遽認被告本案亦該當洗錢犯行。另告訴人於被告本案取款之前,即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11萬元現金予某不詳身分之車手(非被告),亦曾依指示操作比特幣ATM,以5萬7,600元購買比特幣後並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而可疑有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情形,然以上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已有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此由檢察官起訴或於原審蒞庭時表示此部分乃為告訴人受害經過之描述,並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僅起訴被告涉嫌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而已,已如前述,既此,本案僅能評價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自基隆南下臺中親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而已,併此說明。是以,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充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部分被訴涉嫌洗錢未遂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使成罪,與本院前揭有罪認定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洗錢未遂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卻為有罪認定,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全部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對無辜民眾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仍與該名不詳之人共同為該詐欺犯行,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人財物損失因此擴大,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已誠心悔悟;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的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獲取之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本案並未坦承犯罪,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有何誠心悔過之具體舉動,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被告重判之意思(見原審卷第83頁),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因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友人帳戶予「Hello 」,導致多名被害人受騙匯款,此部分涉犯詐欺、洗錢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四、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SAMSUNG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該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本案犯行時所用乙情,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檢察官就洗錢部分,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