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怡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 白色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SKOUT 暱稱為「CHAD」、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為「Hello 」,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指示其向他人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和該名不詳之人聯繫,並推由該名不詳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暱稱「kimchen960」、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光」、「safecourier express」、「saffecourier」與丙○○攀談,其後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37分許,該名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safecourier express」傳送訊息予丙○○並佯稱:先前要寄給丙○○的包裹因為需要原產地證書及反恐證書,所以包裹又被海關扣押,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4萬8000元取貨,否則可能涉及洗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籌錢付款而向其配偶之友人借錢,該友人認為情況有異遂告知丙○○之配偶,丙○○於其配偶詢問事情經過後始知受騙,因而於110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許報警處理,復依警方之指示於110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6 分許對該名不詳之人謊稱已經準備好70萬元現金,可以前來取款等語,該名不詳之人旋於110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丙○○之電話號碼透過whatsApp傳送予乙○○,及告知需向丙○○拿取現金71萬5958元,乙○○接獲此通知隨即撥打電話予丙○○,並約定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見面後,立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迨乙○○於110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許駛抵上址,而丙○○坐進該車欲交付事先準備之70萬元假鈔予乙○○時,乙○○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乙○○所有上開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致乙○○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然記載「致丙○○陷於錯誤,於110 年9 月7 日15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住處前,交付11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之車手,再於110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操作比特幣ATM ,以5 萬7600元買比特幣並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等語,然由偵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就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只是過程的描寫,而且丙○○也說明來收取11萬元的人並非被告,本案起訴被告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部分,是70萬元未遂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參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拿取11萬元者為被告,或被告有直接施用詐術之行為,足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揭記載與被告無涉,僅係在描述告訴人丙○○遭詐騙之經過,偵查檢察官雖未敘明此旨,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不在起訴範圍內,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46、65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當時打電話給丙○○只是問她有沒有人說會有人來跟她收錢,我試圖想再跟丙○○多說點話,但丙○○很緊張,我到現場只是想瞭解我到底是要去收什麼樣子的錢,我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其所有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和某不詳之人聯繫之過程中,該人所用SKOUT 暱稱為「CHAD」、whatsApp暱稱為「Hello 」,其後於110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該名不詳之人透過whatsApp傳送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予被告,並告知需向告訴人拿取現金71萬5958元,被告接獲此通知隨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約定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見面後,立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迨被告於110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許駛抵上址,及告訴人坐進該車欲交付事先準備之70萬元假鈔予被告時,被告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復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上開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3470 卷第17至25、167 至169 、209 至212 頁,本院卷第39至46、65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33470 卷第27至30、189 至192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whatsApp暱稱「Hello 」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等附卷為憑(偵33470 卷第15、31至34、35、37、53至58、173 、179 頁),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與該名不詳之人聯絡之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家用手機上網,有1 個IG帳號「kimchen960」的人加我好友,後來就互相加LINE,他的LINE暱稱叫「陽光」,這期間他都對我甜言蜜語,有一次他說要送我禮物當驚喜,跟我要我的地址、電話跟名字說要給快遞公司,我沒有懷疑就將資料都給他,他就給我快遞公司的LINE好友連結叫我加入,我點進去加入快遞公司的LINE暱稱「safecourier express」,後來該人跟我說包裹被海關扣留,要我付關稅跟進口許可證的費用,他跟我說海關有區域代理人可以來跟我收現金,之後有名自稱快遞區域代理人之人打電話給我,我將電話號碼儲存在通訊錄,並將名稱編輯為「海關代理人」,我於110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交付現金11萬元給該名區域代理人,於110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另有匯款5 萬7600元,快遞公司的人說有收到錢,但快遞公司的人又說需要原產地證書及反恐證書,所以包裹又被海關扣押,需要我再匯64萬8000元,並說如果沒有拿錢取貨可能會涉及洗錢,於110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13分許,LINE暱稱「saffecourier 」的人告知我要今天付款、不要讓付款超過今天,我說錢已經準備好了,對方說會找代理人來跟我拿現金,並叫我給時間、地點好讓代理人來拿,之後代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時有打電話給我並要求我上車,我上車後,警方就前來將車上的人逮捕了等語(偵33470 卷第27至29頁);於偵訊時證稱:「陽光」跟我說包裹要寄來臺灣,並傳了1 個LINE給我說後續會由這個人跟我聯絡,後續那個人就跟我說包裹卡在海關,需要給付原產地證書23萬元、反恐證書41萬8000元,共計64萬8000元,因為「陽光」說要多給、要我加到整數70萬元,所以我準備70萬元,因為我有去跟我先生的朋友借錢,那個朋友跟我先生說,我先生覺得怪怪的就查我的手機、詢問我,我才告訴他,我們就報案,之後我先生自己去跟聯絡人說已經準備了70萬元,要他找個人來拿錢,然後我們跟警察講好來現場抓人,所以被告來就被抓,實際上警方是準備假鈔等語(偵33470 卷第190 、191 頁),可知證人丙○○係因在網路上認識Instagram 暱稱「kimchen960」、LINE暱稱「陽光」之人後,因該人聲稱要寄包裹給證人丙○○作為禮物,而加入該人所提供之LINE帳號,並陸續與LINE暱稱「safecourier express」、「saffecourier」之人聯繫,期間該人以需支付寄送包裹相關費用為由,向證人丙○○索取款項,其後又以其他名目要求證人丙○○付款,證人丙○○為籌得70萬元遂向其配偶之友人借款,證人丙○○之配偶因友人告知證人丙○○借款一事,而詢問證人丙○○、瀏覽證人丙○○所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乃認事有蹊蹺,證人丙○○斯時始知自己遭到詐騙,因此報警處理,並依警方之指示謊稱要交付70萬元現金,且與來電之被告約定碰面地點,迨被告駕車前來取款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核與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警方於110 年9 月30日10時30分接獲報案,報案人丙○○稱於110 年9 月29日晚上20時左右有來報案被詐騙,今(30)日對方又用LINE傳訊來要拿70萬現金,……盧民配合警方現場埋伏,警方準備假鈔70萬元,請盧民告知對方來大里區永大街72號拿取……」等語(偵33470 卷第15頁),及證人丙○○與LINE暱稱「saffecourier」、「陽光」、「safecourier 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證人丙○○付款予對方之原因、過程等相符(偵33470 卷第59至69、73至93、97至146 頁),是以,證人丙○○上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則由證人丙○○之配偶發現證人丙○○向其友人借款,乃詢問證人丙○○、瀏覽證人丙○○所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進而察覺證人丙○○遭到詐騙,證人丙○○斯時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案等情觀之,足徵證人丙○○確係誤信該名不詳之人所稱寄送禮物一事為真,乃言聽計從而欲依指示付款,顯已因該名不詳之人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無疑。
㈢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從而,行為人明知他人要求其拿取之金錢乃詐騙所得,猶向交款者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轉交第三人或放在指定處所由第三人前來取款,自係有意使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而屬直接故意,應負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責。經查,被告之所以有證人丙○○的聯絡電話,係SKOUT 暱稱「CHAD」此不詳之人所提供,顯然「CHAD」可自行和證人丙○○聯繫,並指示證人丙○○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付款,何須要求住在基隆市之被告特地駕車2 小時南下至臺中市向證人丙○○收取現金?尤其,被告欲向證人丙○○拿取之現金乃高達70萬元之鉅款,若為合法之款項交付,由證人丙○○直接至金融機構轉匯款項,豈非更加安全、「CHAD」亦可盡早取得所需款項,有何透過被告取款、經手後,再轉而交給「CHAD」之必要?是以被告向證人丙○○取款之情況而論,悖於常情至甚,已屬可議。又被告並非全然相信「CHAD」此人、對「CHAD」指示其向證人丙○○拿取現金一事亦抱持懷疑之態度,且於被告和證人丙○○通話以相約取款地點之過程中,證人丙○○表現出緊張、語氣斷斷續續之情形,被告因而猜測「CHAD」有施用詐術等節,業據被告警詢時供稱:「CHAD」於110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叫我打電話給丙○○,並跟丙○○確認地址以便取款,我來向丙○○取款是要確認「CHAD 」跟我說的事情是不是真的,我要親自聽丙○○說付這筆錢的理由,我就能決定是否還要繼續相信「CHAD」,我從基隆來是要了解丙○○為何要付錢給「CHAD」,我有點懷疑「CHAD」是詐騙集圑,因為我出發時有跟丙○○通電話,在確認地址時,發現丙○○很緊張、語氣斷斷續續,我才覺得「CHAD」可能是詐騙集圑等語(偵33470 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時並稱:「CHAD」於110 年9 月30日要我打電話給丙○○,什麼都不要問、去收71萬5998元,「CHAD」要我不要跟丙○○講太多,我是聯絡丙○○問她有無接獲通知要我來跟你拿錢、拿什麼錢,但丙○○語氣很緊張、斷斷續續,我問丙○○何時方便,丙○○說隨時、在大里區,我就從基隆開車到臺中,我是想知道「CHAD」更多事情、錢的明細,我一直很懷疑這筆錢,所以一直在電話中探詢這筆錢的來龍去脈,可是丙○○很緊張等語甚明(偵33470 卷第167 至169 、210 頁),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遭「CHAD」利用、不知其為「CHAD」拿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偵33470 卷第21、212 頁,本院卷第41、72頁),洵難採信。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我幫「CHAD」總共收3 次錢,前面2 次沒有人報警,此2 人都是年紀約60歲的女人,其中1 人有警方介入,但是她還是堅持要給我錢,1 次是到嘉義、1 次到屏東,這是在本案被查獲前1 、2 個禮拜的事情,我去跟這兩個人拿錢時,他們都說是心甘情願給錢,他們不懂為何警方要這麼緊張、跟蹤他們,他們還去幫我看四處有沒有警察、勘查地形等語(偵33470 卷第21、168 、211 頁),可見被告南下向證人丙○○取款前,已依「CHAD 」所言向其餘2 名女子拿取現金,而其等交款予被告時有刻意躲避警方、查探週遭環境之情,並似有抱怨警方多管閒事之意,其中1 次更有警方介入,則如此異於常情之取款過程,若謂被告不知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孰能置信?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有另外找兩個人去拿錢,但他們一直不講是什麼錢,所以我最後沒有拿他們的錢,我是用自己的錢去買比特幣給「CHAD」,我不拿他們的錢,因為他們沒有說明錢的來龍去脈,而且在這之前我的帳戶被封掉了,「CHAD」是說誤植,裡面有20幾筆的轉帳紀錄,只有1 筆3 萬元有問題,所以我有點相信,但是要叫我全部相信,還是有點疑惑、懷疑,因此我不敢跟他們拿錢,我之前偵訊中說有跟他們拿錢,是因為我不能讓我老公知道我把錢拿出去,我情願讓我老公知道我是被文字所迷惑等語(本院卷第72至74頁);於偵訊中表示:我在基隆地檢的詐欺案件,是我提供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給「CHAD」使用,匯到該帳戶的錢有1 、20筆,「CHAD」說那些錢是誤轉到我帳戶的錢,我就將那些錢轉成比特幣給「CHAD」等語(偵33470 卷第212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CHAD」使用,致其金融機構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進而對「CHAD」所說的話產生懷疑,遂不敢向另2 名女子拿取現金,故被告就「CHAD」此次要求其向證人丙○○拿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一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之前去嘉義市區向某名女子取款時,該名女子向被告說警察表示有查到她跟要拿錢的那個人會面,並警告她可能遭到詐騙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本院卷第76頁),益徵被告南下向證人丙○○收款時,早已知悉該款項係詐欺贓款。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其係想了解「CHAD」所述是否為真,乃南下找證人丙○○以釐清「CHAD」要取得什麼樣的款項云云,惟被告既懷疑「CHAD 」可能從事詐騙行為,理應向警方求助方屬正辦,衡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當知在釐清事情真相前,若貿然前來向證人丙○○收款,甚有可能使自己捲入是非中,何況被告又有證人丙○○之聯絡電話,大可於電話中詢問證人丙○○交款之原因,退步言,即便如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證人丙○○過於緊張、並未多說等語(偵33470 卷第210 頁),此時被告應知事情並不單純;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CHAD」叫我去弄清楚,我才去問、想弄清楚,但是我看到的人很信誓旦旦的跟我說這是他要付的錢、他覺得警察太多事,這種情形下,我真的不知道是真的假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更見被告內心充滿困惑,苟非被告事前已與「CHAD」達成犯罪協議,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情況下仍不願報警,寧可承擔涉及不法犯行之風險,而執意南下取款。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在在不符常情,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證人丙○○施用詐術,而誘騙證人丙○○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倘證人丙○○未發現自己遭到詐欺並報警,被告即可順利取得該筆現金,復依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將現金兌換成比特幣,再轉存至指定帳戶內,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輔以,被告向證人丙○○取款前,即已知悉該筆款項係詐欺而來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預計拿取詐欺而來之現金後,即轉換型態為虛擬貨幣,藉此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取領之行為並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而係兼有洗錢行為,洵堪認定。另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該名不詳之人先透過LINE傳送詐欺訊息予證人丙○○,而對證人丙○○施用詐術,因證人丙○○嗣後發現自己遭到詐騙而配合警方偵辦,並向該名不詳之人謊稱願意交付70萬元現金予其指定前來取款之人,以求人贓俱獲,致事實上無從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被告既係推由該名不詳之人對證人丙○○實行詐術,復依其通知欲向證人丙○○取款,可認被告原本即有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意,並非經由警員之設計誘陷始萌生,進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縱因證人丙○○其後未受騙而無付款之真意,仍已合致於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㈥至於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查: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論)。
⒉證人丙○○於警詢時固稱:我於110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家用手機上網,有1 個IG帳號「kimchen960」的人加我好友,後來就互相加LINE,他的LINE暱稱叫「陽光」,並給我快遞公司的LINE好友連結叫我加入,我就點進去加入快遞公司的LINE暱稱「safecourier express」,該人跟我說包裹被海關扣留,要我付關稅跟進口許可證的費用,他跟我說海關有區域代理人可以來跟我收現金,之後有名自稱快遞區域代理人打電話給我,我將電話號碼儲存在通訊錄,並將名稱編輯為「海關代理人」,但快遞公司的人說包裹後來又被海關扣押,於110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13分許,LINE暱稱「saffecourier」的人告知我要今天付款等語(偵33470 卷第27至29頁),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saffecourier」、「陽光」、「safecourier 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33470 卷第59至69、73至93、97至146 頁)。然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陽光」說他是美國人,人在佛羅里達,我們都是以中文訊息對話,有視訊過1 次,有看過通話人長相,但沒有聲音也不知道是不是就是他本人,「陽光」跟我說包裹要寄來台灣,他再傳了另1 個人的LINE給我,說後續會由這個人跟我聯絡,那個人就跟我說包裹卡在海關,要我付錢,之後的70萬元是聯絡人跟我要的等語(偵33470 卷第19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當時有跟「陽光」視訊,但是沒有聲音,現在忘記「陽光」長什麼樣子等語(本院卷第45頁);佐以卷附證人丙○○與LINE暱稱「safecourier 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saffecourier」之LINE帳號係LINE暱稱「safecourier express 」之人所提供(偵33470 卷第146 頁),則證人丙○○雖與3 個不同的LINE暱稱即「陽光」、「safecourier express 」、「saffecourier」有所聯繫,惟由前揭過程可知「陽光」提供「safecourier express」之LINE帳號予證人丙○○,其後「safecourier express」再要求證人丙○○加入「saffecourier」之LINE帳號,故LINE暱稱「陽光」、「safecourier express」、「saffecourier」是否為不同人即有疑義。且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CHAD」跟「HELLO 」是同一人,因為他們傳給我看的生活照是同一個人,「CHAD」說他是加拿大人,他有在whatsApp打過1 通電話給我,這個電話很簡短,但我可以確定是加拿大北美口音,對方是用全英文跟我溝通,我沒有跟他視訊,也沒有見過這個人,其他都用文字溝通,本案我除了跟「CHAD」及丙○○聯絡外,沒有和其他人聯繫等語(偵33470 卷第22、210 頁,本院卷第44、76頁),則涉及本案犯行者究竟有無3 人以上,實屬可疑,尤以被告僅係透過whatsApp與「CHAD」聯繫,及其於本案接觸者只有「CHAD」、證人丙○○而論,被告能否預見除其本人之外,尚有2 人涉及本案犯行,亦非無疑。
⒊另由卷附被告與whatsApp暱稱「Hello 」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丙○○與LINE暱稱「saffecourie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Hello 」傳送證人丙○○之電話號碼予被告,而「saffecourier」則傳送被告之電話號碼予證人丙○○(偵33470 卷第55、64頁);且參LINE暱稱「saffecourier」、「陽光」、「safecourier express」之人在透過LINE和證人丙○○交談過程中,均有提及須將現金轉換為比特幣乙事(偵33470 卷第60頁),此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CHAD」即「Hello 」要求其將收取之現金兌換為比特幣一節無殊;而互核前開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CHAD 」即「Hello 」是加拿大人、加拿大北美口音,及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證「陽光」是美國人等語,自無法排除SKOUT 暱稱「CHAD」、whatsApp暱稱「Hello 」、Instagram 暱稱「kimchen960」、LINE暱稱「陽光」、「safecourier express 」、「saffecourier」實際上係同一人之可能性。再者,有關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 人以上乙事,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顯屬率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3 人以上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提出扣案SAMSUNG 白色手機內之所有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於110 年4 月份即認識「CHAD」,並遭「CHAD」所迷惑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經當庭使用被告所攜帶之充電器對該手機充電約45分鐘後,仍無法開機,而有不能調查之情;況且,本院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業已詳予論斷如前,依前開說明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就其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本院卷第6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該名不詳之人對證人丙○○施用詐術後,旋依其通知南下向證人丙○○取款,可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該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第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之犯罪計畫,乃該名不詳之人誆騙證人丙○○,致使證人丙○○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予被告後,由被告將現金兌換成比特幣,再存入該名不詳之人指定帳戶中而論,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既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未遂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即證人丙○○配合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舉尚未使證人丙○○受有財物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名不詳之人對無辜民眾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且將詐騙而來之現金轉換成其他資金型態以躲避檢警查緝,仍與該名不詳之人共同為該等犯行,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難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的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獲取之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該名不詳之人聯繫本案犯行時所用乙情,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 年3 、4 月間起,應允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OUT 暱稱「CHAD」、whatsApp暱稱「Hello 」之人所發起、指揮、操縱之詐欺集團,屬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CHAD」、Instagram 暱稱「kimchen960」、LINE暱稱「陽光」、「safecourier express」等人,以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Instagram 暱稱「kimchen960」、LINE暱稱「陽光」之人與證人丙○○聯絡,對其佯稱:要透過「safecourier express」快遞公司寄送禮物到臺灣,但因包裹遭海關扣留,需繳納關稅及進口許可證費用始可放行,屆時會有海關代理人找其收款云云,嗣LINE暱稱「safecourier express」之人復對證人丙○○佯以:因該批貨物需要原產地證書及反恐證書,所以又被海關扣押,須再繳付64萬8000元取貨,否則可能涉及洗錢云云,證人丙○○因發覺有異,遂於110 年9 月30日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向對方謊稱「70萬現金已經準備完畢,可以前來取款」等語,「CHAD」旋即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待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許,到達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著手向證人丙○○拿取內有70萬元假鈔之包裹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丙○○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無從遽認對證人丙○○實行詐騙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節,業如前述;遑論尚難僅憑被告駕車南下收款之行為,即可逕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參與本案犯行者是否已達3 人以上、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等節,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