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4公克、0.1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13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廟口附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4公克、0.128公克)、吸食器1組,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惠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12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5、47、157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0.076公克、0.13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74公克、0.128公克,有該公司112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63頁);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於112年3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其嗣後於偵訊所述並經檢察官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略有不同,然均在其於112年3月14日12時5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其於警詢及嗣後偵訊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且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4公克、0.12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