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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物歸原主、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9號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上開4案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15日16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小芬鹹
    水雞前,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陳永吉所管領之零錢盒內之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旋遭
    在場民眾發現及告知陳永吉上情,陳永吉即攔下葉紹聆並報
    警處理,而扣得上開現金。
三、案經陳永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永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陳
    永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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