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紹聆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3時29分,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上雅鞋店」,見店內暫無人顧店,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鞋店走至櫃檯,並徒手打開櫃檯抽屜,發現抽屜內置有不少現金,正伸手欲拿取之際,適為從倉庫補鞋回到店內之店員高嘉怡發現並予制止,未及竊取得手而未遂。案經高嘉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葉紹聆於警、偵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嘉怡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第33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日,於109年9月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知惕勵,復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著手欲行竊之財物,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