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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姜晴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睿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睿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依替唑侖(Etizol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翔」成年男子,購入含有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之毒品粉末包3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含有芬納西泮(Phenazepam)、依替唑侖(Etizolam)等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8粒(詳如附表所示)後,藏放在隨身攜帶手提袋內,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睿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17046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3月22日),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被告於假釋時,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已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1 毒品粉末包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17046號毒品鑑定書。 驗前淨重86.95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純度約79%,推估純質淨重共計68.6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驗前淨重各2.8888公克、1.110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各4.8%、15.1%,各純質淨重0.1387公克、0.1677公克。  3 橘色圓形錠劑28粒  16粒驗前淨重2.9649公克檢出依替唑侖(Etizolam)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    12粒驗前淨重2.3767公克檢出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純度為1.3%,純質淨重0.0309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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