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盛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打火機照片2張」更正為「打火機照片1張」、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上午8時39分許起,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不然我跟你相殺」、「還是槍」、「我家等你」、「我衝動了」等文字訊息及菜刀照片恫嚇告訴人甲○○,並於同日至遠捷國際工程行丟擲打火機等行為,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均係因與甲○○素有之糾紛,而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經判決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思審慎行事,逕以不當言行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參偵卷第149-151頁和解書),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情緒障礙症(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9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57頁診斷證明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同上偵卷第12頁、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雙方因故素有糾紛。詎乙○○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8時39分許(報告書
誤載為9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
巷0號4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
r暱稱「楊乐」之帳號,傳送:「不然我跟你相殺」、「還
是槍」、「我家等你」、「我衝動了」等文字,以及含有2
把菜刀之照片等欲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訊息予甲○○;嗣乙
○○再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搭乘計程車
至甲○○經營之遠捷國際工程行(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
,向該處門口丟擲打火機1只,以此等方式恫嚇甲○○,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
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政忠、證人即遠捷國
際工程行員工蕭元皇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Messenger對
話紀錄及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5張、案發現場及打火機照
片2張在卷可佐,復有扣案打火機1只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上
開傳送Messenger訊息及丟擲打火機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
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
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恐嚇取財、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恐嚇取財罪
嫌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我覺得被告看我公司工程
做得不錯,想要勒索我才到公司丟打火機等語,惟質之被告
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傳送向告訴人索
取財物之訊息內容,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考,且證
人陳政忠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搭載被告行經遠捷國際工程
行時,被告拉下車窗對外大罵三字經,我被嚇一跳但不以為
意,持續駕駛到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龍安街口時,遠捷
國際工程行的員工追出來跟被告發生衝突,被告與對方對嗆
並從車窗往外出拳毆打對方等語,核與證人蕭元皇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我看到有臺計程車停在遠捷國際工程行前,後座
乘客打開車窗丟打火機並罵「幹你娘」,後來我追上去想確
認是誰,並認出是被告後,他對我謾罵並從車窗出手抓我的
衣服等語情節相符,難認被告在遠捷國際工程行前丟擲打火
機過程中,有何向告訴人索求財物之舉,是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主觀臆測,即遽認被告涉有何恐嚇取財罪嫌。至預備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部分,被告係搭乘計程車行經遠
捷國際工程行前打開車窗丟擲打火機,業經證人蕭元皇於警
詢時證述歷歷,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是被告雖對遠捷國際
工程行丟擲打火機,然其既未下車,自無使用打火機燃燒建
築物或其他物品之可能性,實難認被告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要無逕以該罪罪責
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