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鴻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竊盜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曾鴻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劉鎮宇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關,入內翻找財物,旋遭劉鎮宇之同事張
國佑發現,並告知在旁之劉鎮宇,劉鎮宇遂上前將曾鴻志拉
下車而竊盜未得逞,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鴻志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鎮宇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張國佑
警詢之證詞。
(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